01
裁判要旨
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案件中,赔偿委员会应当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进行实质性审查。
公安机关以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否认对方主张的证据和事实获得胜诉判决涉嫌诈骗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属于违法刑事拘留,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02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惠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与刘某签订药行装修合同。工程完工结算时,双方对实际施工增加的工程款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产生争议。惠民公司起诉刘某,主张工程款为合同约定的数额加上增加工程量的数额共计191613.5元,并称只收到刘某付给吴某的47000元,要求支付欠款144613.5元及利息。
刘某答辩称已经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31000元,尚欠16000元,其中向吴某付款四次共47000元、向吴某的父亲丁某付款2000元、向吴彪安排的装修现场负责人其姐夫李某付款80000元、向工人郭某付款2000元。惠民公司只认可吴某和丁某收到的装修款,不认可其他人收到的装修款。
2014年11月14日,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应为156600元,已支付吴某和丁某的为49000元,未予认定向郭某和李某支付的款项,刘慧聪应支付欠款107600元及利息。
2014年11月14日,刘某向派出所报警称,吴某不承认其他人收取的装修款,频繁向其索要,怀疑吴某等人合伙诈骗。公安局对吴某、现场木工进行调查询问后,对刘某报称的诈骗案立案。
惠民公司与刘某均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6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刘某应承担擅自付款的责任,仍须向惠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至于案外人是否构成诈骗,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审维持原判。
2015年7月8日,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对李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15年8月8日,公安局因李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继续侦查,变更为取保候审并释放。
2015年8月8日,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对吴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吴某被刑拘期间,公安局以涉嫌合伙作案为由,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15年9月11日,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变更为取保候审并释放。2016年9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13日,吴某向公安局申请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公安局以不符合赔偿条件及范围、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决定不予赔偿。吴某不服该决定,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深圳市公安局维持龙华分局的刑事赔偿决定。
03
法院观点
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因此,
公安机关不能仅凭有被害人(报案人)指认犯罪就实施先行拘留,应当判断被指认的人是否为现行犯或者有重大嫌疑。
刘某报案称被合伙诈骗,陈述的被骗情形是在与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惠民公司装修合同履行问题上,吴某不承认李某出具收条收到的80000元工程款,频繁索要追讨。
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接受刘某报案后的侦查过程中,已经知道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惠民公司与刘某之间的装修合同纠纷在进行民事诉讼,也已经对李某进行讯问,李某认可收取了刘某装修款80000元交给吴某的母亲陈某用于购买装修材料等事实,而吴某主张该80000元不应计入惠民公司与刘某的装修合同工程款并要求评估工程量,因此
惠民公司与刘某之间的争议明显属于经济纠纷
。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即已对吴某进行询问,并未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后没有向人民法院核实或反馈相关案情,在对李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认定李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再对吴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以合伙作案为由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明显不符合刑事拘留条件且延长拘留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刑事拘留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7)粤03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
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复议机关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应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请求人吴某人身自由赔偿金9965.9元;
三、赔偿义务机关应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吴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赔偿义务机关应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侵权影响范围内支付赔偿请求人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五、驳回赔偿请求人吴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04
案件评析
本案属于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35日、取保候审一年,解除取保候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已经实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均认为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赔偿委员会审
查的焦点就是是否构成违法刑事拘留
。
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内容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将刑事拘留赔偿从错误归责原则修改为违法归责原则。修改前错误拘留应予国家赔偿的原则下,因证据不足被释放或撤销案件的即属于错误拘留,国家赔偿实践中比较容易判断和救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以违法性为赔偿责任的依据,审查更为严格、复杂、困难,特别是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这种情形,涉及到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时所作判断的事后审查认定。
因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又实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赔偿请求人不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获得无罪认定,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合法性未经上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评价,此时
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据司法终局的审查原则,对公安机关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拘留取措施”进行实质审查
。
刑事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前)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因此,
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先行拘留,不应扩大拘留适用范围或放松适用标准,公安机关不能仅凭报案人指认犯罪就实施先行拘留,应当判断被指认的人是否具有现行犯或者有重大嫌疑的法定情形。
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报案后应当审查是否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报案人所称被合伙诈骗的纠纷实际为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民事纠纷且已经进入民事诉讼,并无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以刑事拘留措施调查民事纠纷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前)第八十条规定的拘留条件
。
本案反映了应当如何正确处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问题。公安部曾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超越权限干预经济纠纷,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经济纠纷有法定的民事解决途径,案件相互对立的各方主张或否认相关证据、事实均是正常诉讼行为,相互权利义务可以在认定事实、确定法律关系、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处理。当事人否认对方主张的付款事实从而获得胜诉判决,对方不服的,仍然具有民事诉讼救济程序。
如经济纠纷当事人提出刑事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但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相关经济纠纷的,公安机关的正确做法是说明理由并附材料函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审查是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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