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务?
京畿金融资产与律法
01案例索引
最高法民终1304号(编者注:裁判文书网公布案号缺失年份,未做改动,立案日期为2021年1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供销合作社桂星旅游贸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02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供销合作社桂星旅游贸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03基本案情
桂星公司上诉理由:
在利息计算方式上,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点击标题可查阅修订对比版)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2018年7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富满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一审时也是富满地公司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而一审依然判决利息直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
0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主债务及担保债务利息计算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裁定受理富满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债务人富满地公司欠付桂林银行南宁分行的案涉债务应自2018年7月19日停止计息,就此而言,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针对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务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之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否适用于担保债务在理解上也有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的规定,实质解决了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务停止计息是否及于担保债务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明确了担保债务亦同时停止计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精神,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案涉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富满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之日停止计息,并没有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而且更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有利于尽快稳定社会和经济秩序。
同时,鉴于桂星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有权就主债务的利息计算提起上诉,债务人富满地公司也主张其债务应自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之日停止计息,而主债务停止计息后,包括抵押担保在内的所有担保债务作为从债务亦应一并停止计息。
由此,本案主债务及担保债务的利息均应计算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富满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之日的前一日,即2018年7月18日。
一审判决在已经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依然判决案涉主债务及担保债务的利息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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