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组织与活动最基本与最重要的准则,常被称作“公司的宪法”。所谓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通常包括法定必备条款和自由约定事项,自由约定主要体现在可排除公司法适用的“另行规定”方面,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实务中,很多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章程内容可自由约定的事项不清楚或不重视,简单套用工商局提供的仅包括法定条款的章程模板。而每个公司的情况又不尽相同,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之间一旦发生纠纷,才后悔事先没有对章程条款做个性化安排。由此可见,充分了解并灵活运用公司法的“另行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公司章程何其重要。
鉴于此,笔者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归纳出公司章程可以在股东的分红权、表决权、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继承、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和有限公司的经理职权六方面进行“另行规定”,通过对这六方面的主要内容进行梳理、解析,提出实务操作建议,以期为公司在章程个性化设计方面提供些许参考。
一、股东的分红权和持股/出资比例相分离
原则上,股份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股份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有限公司可在初始章程中规定或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1.法条依据:
《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法》第34条“公司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实务价值:
分红权与所持股份比例或实缴出资比例相分离,可以在拥有不同资源和利益诉求的股东们之间,更好平衡股东各自的权益,实现股东资源最优配置,为公司发展注入活力。
3.典型案例:
在(2018)最高法民终765号“四川正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盛万吉文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全体股东可以对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所谓股东同权同利原则并非强制性规定,全体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约定进行变更。如上所述,《投资协议》为中盛正银公司的全体股东所签,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四项再次明确,‘股东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4.操作建议:
有限公司股东分取红利的原则,公司法第34条的表述虽不是“章程另有规定除外”而是“全体股东约定除外”,但是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如果系全体股东在初始章程(即公司设立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制定的章程)中进行规定,等同于全体股东的约定(理论上就公司章程区分为初始章程和后续的章程修正案);在后续章程修正案中如此规定也可以,但前提是针对该项决议不仅仅是多数决同意而应全体股东同意;或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股东会决议中进行约定,相当于股东全体一致同意通过了关于该项事务的章程,即使其在形式上并未通过章程形式表现出来,也不影响该内容对全体股东的约束力。
二、有限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和出资比例可不一致
原则上,有限公司股东的表决权按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但是公司章程可以有不同的规定。比如规定以实缴的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
1.法条依据:
《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实务价值:
实务中,该条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股不同权”预留了法律空间。但是根据现行《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同股同权”的原则,每一股所享有的权利皆应平等。(这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126条:“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章程,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3.典型案例:
在(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0号“夏舸中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何红阳、潘万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黔西交通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本条如有与《公司法》相抵触的,按公司法选任。’……黔西交通公司章程规定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黔西交通公司的公司章程体现公司重大事项表决权为股东人数决。”后股东夏舸中以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行使方式的规定与《公司法》中“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相抵触为理由之一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也未认定黔西交通公司章程“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的规定违法。
4.操作建议:
除了可以进行“同股不同权”的安排之外,有限公司章程中还可以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表决权以限制,但这种限制如果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形式作出,必须符合公司章程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多数决通过。实务中有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非常长,长达甚至数十年。在所拥有表决权方面,如果在章程中没有特殊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和已实缴出资的股东是没有差异的章程,均以认缴出资比例为依据,但对实缴出资的股东可能不公平。
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多方面的个性化安排
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包括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和向股东以外的人外部转让。股东内部转让因为不影响公司的人合性,无需其他股东同意。但股权的外部转让,因为动摇了公司人合性基础,原则上要求必须获得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在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对继承股东的股权是否享有购买权、对股权数量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转让股东能否对转让股权反悔等方面,仍然有另行规定的空间。
1.法条依据:
(1)《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图示:一图解析《公司法》第71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前提条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关于股权转让可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
第16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20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典型案例:
在指导性案例第96号(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宋文军与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3.操作建议:
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公司章程可以在以下几方面进行另行规定:
a.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进行不低于30日的规定。因为法律干预的最低限度为30日,短于30日视为30日。
b.对继承股东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时,原则上其他股东不得对该资格主张优先购买权。但章程另行规定或全体股东另行约定除外。
c.对股权数量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数量是衡量“同等条件”的核心因素之一,原则上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必须按照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转让的股权数量行使,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得部分行使。但章程可做例外规定。
d.规定转让股东不能反悔,不享有“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权利。原则上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可以反悔,即有权又不同意转让股权,因为反悔未违反有限公司人合原则,但如果多次反悔,则构成滥用反悔权,其他股东可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否定其“不同意转让”的效力。
四、股东资格继承权的排除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具身份性质的成员权。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的出资额因为属于财产权范围,依据继承法规定由他人继承应无争议。但继承法对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身份关系,并没有作出规定。《公司法》第75条明确了按照继承法继承了股东遗产的人,可以继承股东资额,填补了法律空白。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要成为公司的股东,不仅需要一定的出资额,还需要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故公司法允许章程规定排除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权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
1.法条依据:
《公司法》第75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实务价值:
股东如果欲维持有限公司人合性,可以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资格不能继承或者指定由部分继承人继承。但章程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限制,不得违反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剥夺继承人获得与股权价值相适应的财产对价的权利。此外章程该限制,要以合理为标准,应当体现为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已死亡股东生前的意愿及其继承人利益之间的协调和平衡。
3.典型案例:
在(2018)最高法民终88号“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赋予了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但是同时亦允许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处理方式另行作出安排。因此,判断本案中周艳是否有权继承其父周渭新的股东资格,关键在于解读建都公司章程有无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例外规定。……正确理解章程条款,应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章程体系、制定背景以及实施情况等因素加以分析。……虽然未明确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不能继承,但结合该条所反映的建都公司高度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以及死亡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表述,可以认定排除股东资格继承是章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事例亦进一步印证了股东离开公司后按照章程规定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的实践情况。因此,纵观建都公司章程的演变,并结合建都公司对离职退股的实践处理方式,本案应当认定公司章程已经排除了股东资格的继承。”
4.操作建议:
a.一是该章程规定的形成时间。建议在初始章程里或股东去世前形成的章程修正案里规定。如果在初始章程里规定,因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当然有效。但是如果章程修正案是在股东死亡后才形成,即在作出修正案时死亡的股东已无机会表达意见,对此时形成的章程修正案因缺乏公平性,其效力性存疑。
b.二是该章程规定应平等对待所有股东,不能针对一部分股东甚至某位股东在继承方面作出限制,除非被限制的股东同意,否者章程内容极易被认定为无效。
c.三是在章程中明确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后,继承股权处理的方式,可规定由公司回购或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受让。
五、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和有限公司的经理职权
公司法还允许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事务进行规范,比如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有限公司的经理职权权限。因为不涉及股东的私权,股东只要对这两项内部事务达成一致即可,不再展开论述。所涉法条为:《公司法》第41条第1款“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第49条第2款“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综上,公司章程在针对股东私权(分红权、表决权、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继承)和公司内部事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有限公司的经理职权权限)方面可以在法律原则性规定之外,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做另外的设计安排,但应以不违反公司法基本原则及基本法律价值理念如公平、合理等为前提。
参考文献
[1]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3]安建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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