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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判决生效多年以后,出现可以证明鉴定人员资质系伪造的证据,是否应再审?

判决生效多年以后,出现可以证明鉴定人员资质系伪造的证据,是否应再审?

作者/ 刘春辉 张海龙(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近几年,每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近千件,仅几十件成功启动再审,可见,大部分案件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本文引用的案例中,原审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判决的二审案件,2019年,法院在审理发包人阳城二院原院长贪污、受贿、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一案中发现,原案件鉴定意见中的鉴定人员的资质系伪造的。阳城二院以此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原判决的主要依据是鉴定意见,而新证据能够证明鉴定意见中的鉴定人员资质系伪造,该新证据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

案情简介


1.2011年12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某杰与宏业公司及阳城二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该判决据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证据为焦作市融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2.2019年3月4日,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向阳城二院发出司法建议书:我院在审理侯某珍(阳城二院原院长)贪污、受贿、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一案时,证据材料显示你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资质系伪造,案涉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述证据及相关材料足以影响原判决结果。

3.2019年5月16日,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阳城二院原院长侯某珍的上诉。

4.2019年9月16日,阳城二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交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司法建议书等证据。

5.2019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阳城二院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提交的证据是否是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对于以下四种情形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1)有新的证据;(2)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本案中,发包人阳城二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上述第(1)种情形,应在其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阳城二院原院长侯某珍二审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阳城二院于2019年9月16日申请再审,未超过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阳城二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主要根据鉴定意见来确定阳城二院所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而阳城二院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司法建议书等证据显示,在阳城二院原院长侯某珍的刑事案件中,法院查明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资质是伪造的,该事实情况足以推翻原判决,所以,阳城二院的再审申请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应再审。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在对最高院上千份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办理大量建工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一、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的期限内申请再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以外的其他事由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的,也应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超出期限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当事人依据上述四种情形申请再审时,同时也附有其他再审理由的,人民法院只审查是否符合上述四种情形的再审理由,其他理由因超过六个月,不予审查。建议申请再审时,列明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的条、款、项及具体事实、理由。 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申请再审的,首先要证明所提交的证据是“新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要证明因客观原因未能发现;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的,要证明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形是针对判决和裁定,对于民事调解书的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没有例外。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
第三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三百八十七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八十八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指南》
第二条  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裁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根据本指南第二条第一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中就阳城二院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提交的证据是否是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阳城二院提交的原院长侯某珍贪污、受贿、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一案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以及“山西省阳城县法院向阳城二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书”等,均为原审判决生效后新出现的证据,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经查,刘方杰与宏业公司及阳城二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据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证据为,焦作市融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刘方杰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而根据阳城二院申请再审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资质系伪造,上述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查,阳城二院原院长侯某珍贪污、受贿、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阳城二院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来源: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刘某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丨(2019)最高法民申5065号

延伸阅读

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就本文相关问题,检索到如下有代表性的案例,现分享如下,供读者学习参考:

案例一: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庞大粤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丨(2021)最高法民申134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鄂东桩基公司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因该份判决系2007年6月25日作出,从该份判决作出生效至鄂东桩基公司提出本次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应围绕鄂东桩基公司是否提交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进行审查。

鄂东桩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四份裁判文书,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8民终197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9)粤088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主张二审作出的“签合同的主体、结算主体、支付主体系火炬大厦指挥部,指挥部由武汉一建公司设立和管理,其实施的行为应为武汉一建公司的行为”认定与事实不符,但从鄂东桩基公司所提交的上述四份法律文书载明内容看,武汉一建公司并非上述四起案件的当事人,上述民事判决书虽认定林绍光、杨生与粤西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对武汉一建公司与粤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并未涉及,在查明事实以及本院认为部分也均未作出指挥部不是由武汉一建公司设立、管理的认定。同时,粤西公司、林绍光在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9)粤0883民初228号案件审理中虽作出了“鄂东桩基公司每年都向公司主张权利”等方面的表述,但相关事实在本院查明部分亦未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规定,鄂东桩基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所提交的相关裁判文书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情形,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案例二:义市中阳楼街道桥南村村民委员会、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丨(2021)最高法民申239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进入执行程序时间为2019年3月,故桥南村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21年向本院申请再审,该申请再审事由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审查。另,其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院只对桥南村所称的新证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桥南村在申请再审时提交数份合同及大量的付款凭证、证明等复印件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桥南村将涉案工程中的窗户和阳台、楼宇门、入户门等工程分包给本村村民实际施工,且已向村民支付了全部分包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重复支付。经审查,其一,桥南村所提交的上述合同、付款凭证等形成于原审判决作出之前,桥南村亦实际持有。其二,林州二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甲供材铝合金门窗、楼宇门、入户门、电暖材料结算表,且在2018年1月12日的一审庭审中称工程总造价为43742922.38元,桥南村已付工程款为23872366.88元,桥南村供应的铝合金门窗、楼宇门等材料款为1205287.43元,水暖电材料款为957558.44元,下欠工程款为17707709.63元。原审判决认定桥南村支付的工程款、水电暖、铝合金门窗、楼宇门、入户门等材料款为26035212.75元,与林州二建公司认可的已付款总额一致。因此,不论是林州二建公司还是原审判决,在计算本案下欠工程款时,对桥南村分包给他人施工的窗户、楼宇门、入户门等工程款均进行了扣除。其三,在二审上诉状中,桥南村称“工程总造价为36537064.78元,已付款为26035212.75元,尚欠10501852.03元”,进一步证实桥南村认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故桥南村在申请再审中所提交的上述合同、记账凭证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案例三: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丨(2020)最高法民申574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6月9日,宏科公司承认其再审申请超出了6个月的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故其关于原判决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等再审申请理由,依法应予驳回。

宏科公司主张,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宏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宏科公司主张的所谓代付工程款发生于本案一审诉讼前,宏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和上诉人,其应当于原审诉讼中将上述说明提交人民法院。宏科公司并未提交相应供货单、付款凭证等履约证明,仅凭《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说明,不足以证明智金阳公司已代付货款。

案例四: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丨(2020)最高法民申4706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已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并依法送达,至其2019年12月12日申请再审,早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六个月。金厦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由申请再审,则需审查其是否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金厦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招标函》及附件等材料,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即已客观存在,且均属于金厦公司可自行掌控,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材料,金厦公司作为协议签订方对该事实显为明知,现以此作为新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而无效逾期申请再审于法无据。

金厦公司用以证明包德成与山冉公司系挂靠关系而提交的《山冉公司管理费》《与山冉公司往来账》《银行流水》《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亦已客观存在,金厦公司主张前述证据系在包德成与妻子王海晶离婚后才能取得的理由无从佐证,且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直接证明包德成系挂靠山冉公司施工,亦不足以影响山冉公司与金厦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其所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金厦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包德成挂靠山冉公司施工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提出抗辩,在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后,亦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可见双方对合同效力问题并无异议。在案涉双方当事人未对此形成争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照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并据以作出裁判并无不当。金厦公司在足以了解知晓案涉事实的情况下在原审程序中怠于行使权利,却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又以其所认为的发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主张推翻原审生效判决,有违诚实信用,亦与程序效益价值不符。金厦公司在超过法定期限后以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云亭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部简介

云亭房产与建工部团队成员,均为在房地产建工领域理论功底深厚、实战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团队提供的法律服务以房地产和建设工程领域为核心,范围涵盖: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合资合作开发、项目投融资、土地使用权与在建工程抵押、股权与建筑物让与担保、招标投标、合同审查、施工项目全过程管理、工程总承包项目全过程管理、索赔与反索赔、建设工程项目税务筹划、结算资料合法合规审查、未完工程综合处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保护、工程争议诉讼及仲裁、房地产销售、房地产项目破产与清算、涉房地产的执行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刑事法律风险防范等,可以为房地产及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提供综合性、一站式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

云亭房产与建工律师团队伴随着云亭律所的快速发展,一直保持着高速进取的状态。理论研究方面,团队成员不仅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同时在精研最高法院近年来数千篇裁判文书的基础上,深入了解和剖析了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后续将以专著的形式向读者分享;实务方面,团队律师曾为数十家房地产开发商和施工单位提供了卓有成效的法律服务,代理了大量争议标的大、案情复杂疑难的案件,经过我们的努力,多起诉讼、仲裁案件实现成功反转,后续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我们将在“云亭案例”栏目逐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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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律师

张海龙 邢辉 彭镇坤 刘春辉 吴刚 琚敬 郭静


律师简介



刘春辉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刘春辉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中国民主同盟盟员,廊坊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等仲裁机构仲裁员。

刘春辉律师从事法律研究及法律工作十多年,曾任北京某人民法院法官,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一千多件;曾任北京某房产地企业法务总监,负责全面处理企业法律事务;曾任某知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的建设工程、金融等类型的案件并取得较好的成绩。

刘春辉律师相信,法律不仅是一门技术,更是一门艺术,巧妙地运用法律技术解决各种问题是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职业追求,刘春辉律师不仅擅长处理诉讼和仲裁案件,还擅长为企业提供法律问题的整体解决方案,业务领域包括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建设工程、融资租赁等。

张海龙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海龙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某农商银行独立董事。
张海龙律师拥有二十五年的执业经历和十八年的律所管理经验,在国有资产合规管理、公司并购重组、金融担保、建设工程等方面,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张海龙律师长期担任某市国企改革专项法律顾问,先后起草制订了煤矿企业改制、煤矿企业并购重组、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改制、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清算关闭等一系列政策性文件,指导和参与了该市全部的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和并购重组工作,为该市煤矿企业集团化、规范化建设,以及老国有企业有序退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张海龙律师在为信达、东方、华融、长城等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债权工作中,精准高效、成绩卓著,曾被某资产公司在官方文件中誉为不良资产清收的“高平模式”(以主要债务人所在地命名)。
张海龙律师对担保法有深厚的研究,在数起银行起诉的担保案件中,代理担保人赢得胜诉,为担保人免除了数千万元的担保责任,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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