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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担保能免责吗?

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后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股东偿还借款及利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股东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田女士诉称,任先生向田女士借款100万元,田女士给付了款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加林公司系担保方。借款期限届满后,任先生未还款,加林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故田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任先生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加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任先生未到庭应诉。被告加林公司辩称,公司不知晓该笔借款,也没有授权股东及员工融资,加林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田女士确实将100万元实际转入任先生银行账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息,加林公司作为本金及利息担保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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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任先生与田女士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任先生应当及时偿还田女士借款及利息。加林公司为公司股东任先生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双方签订协议时,田女士具有审核加林公司提供担保已经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注意义务,但其并未审核,且加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代表公司在协议中签字,《借款合同》中关于加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但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加林公司由任先生持有公章并在协议上签章,亦存在对管理公章不严等过错。法院最终判决任先生偿还田女士借款本金及利息,加林公司对任先生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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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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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其立法主旨在于防止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力为自己担保,降低公司的对外清偿能力,侵害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借款合同》中关于加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

我国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提醒债权人在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审查相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注意该债务人是否是否参加表决,表决是否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提醒公司,完善对于公章的管理,防止公司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由持有公章的员工擅自加盖公章、签订协议,以避免相应的损失。

(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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