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地权纠纷引发的拔苗案件的处理谈起
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互涉、刑民交织案件,大抵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有交叉、勾连或影响的案件。为指导公安机关正确办理刑民交叉案件,《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对刑民交叉案件区分了三种类型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方式,尽管如此,上述规定在公安执法实务中有时仍不易准确把握。下面,笔者就从一起地权纠纷引发的拔苗案件的办理来谈谈刑民交叉案件的识别以及处理中的一些疑难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10年8月卢某与甲村村委会订立荒地承包合同,期限30年,约定将甲村A沟一块地用于卢某造林,2012年卢某准备造林遭甲村换届后的村委会反对,2013年3月23日上午卢某带人强行在该地栽植杨树苗4000余株,当天下午这些已栽植的树苗被乙矿业公司派人拔光,卢某遂报案,丙县森林公安局初步调查后发现,早在2008年3月甲村所属甲镇镇政府已将该地发包给乙矿业公司,期限20年。该县森林公安局认为卢某与乙公司存林地权属争议,卢某在此地栽植杨树属民事纠纷,故决定不予受理。
二、本案属于单纯的民事纠纷还是刑民交叉案件
丙县森林公安局认为此案属于民事纠纷,笔者认为此案应属刑民交叉案件。判断一起案件系单纯的民事纠纷还是刑民交叉案件,应看该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刑事犯罪或民事纠纷的构成要件,既不能以案件事实符合刑事犯罪而否认属于民事纠纷,也不能以案件事实符合民事纠纷而否认构成刑事犯罪。卢某根据与甲村村委会订立的荒地承包合同在约定地块造林,本身属于履行合同,除该合同经协议变更或法院确认无效外,卢某履行该合同并无不妥,且结合案情及有关法律规定,卢某的行为也不可能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乙矿业公司所以拔苗,动机在于认为该荒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己方,故而“拔苗”以“自助”。卢某在荒地栽植杨树苗的性质为林业生产,乙公司将苗木拔除完全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之犯罪构成(犯罪主体应为该矿业公司组织、指挥和实施拔苗的人员,犯罪形态为共同犯罪),至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应属作案动机,并非构成要件。乙矿业公司毁坏的树苗4000余株,其价值可能达到本罪立案标准,应以本罪追诉,即使被拔除的树苗不影响其生物活性,根据“效用侵害说”亦不妨碍构成本罪,其仅对量刑具有意义;如毁坏的树苗价值达不到本罪立案标准,应以“故意损毁财物”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乙矿业公司认为己方享有该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卢某在同一地块栽植杨树苗侵犯其合法权益,应通过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协商或民事诉讼)处理,不应该毁坏他人种苗从而破坏刑法所保护的公共秩序。乙矿业公司的行为也不属于“私力救济”,不能阻却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成立。侵权法和刑法理论认为,私力救济适用条件应严格限制——只能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实施;只能在紧急情况下实施;造成的损害不能超越保全的利益;必须是介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合理行为,超越该层面的行为则要受到法律制裁。此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乙矿业公司的行为很难说是为保护自己的权利,且其假想的“侵权”并不具有紧迫性,其方式也欠缺合理性。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是否必须是“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观点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必须是“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像这样在承包经营权存有争议的荒地造林并非合法行为,不能纳入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并以制造、运输、买卖毒品等非法行为为例予以反证。笔者认为此“合法”当非彼“合法”,一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合法应看其行为外观,比如造林,谁都不能说不属于林业生产,而制造、买卖毒品行为本身即属违法,其游离于一般人对“生产经营”含义的理解之外,况且《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并未明示本条所称的生产经营不包括有瑕疵的生产经营。只要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生产经营,就能成为本罪的对象,而该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侵犯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出离了刑法的功能范围。刑法旨在建立社会成员应一体遵守的一种法秩序,其关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正如盗窃赃物也能构成盗窃罪、杀了杀人恶魔也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个道理,刑法保护的不是前一盗窃、诈骗或侵占行为,也不是杀人恶魔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而是已经上升到社会公共秩序高度的普遍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和普遍的人的生命健康权。而民法不同,民法保护的是私权,卢某与乙矿业公司究竟谁对该处荒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应由民法来调整。当然,乙矿业公司拔除卢某所栽杨树苗木的行为在触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同时因侵害卢某的财产所有权还可能引起附带民事诉讼,该侵权之诉从广义上亦属民事纠纷,但并非笔者上文所述的本案中存在着的刑民交叉之处。
四、关于本案的处理方式
在确认这一地权纠纷引发的拔苗案件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后,对于如何处理此案也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丙县森林公安局应先告知卢某或乙矿业公司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是否有效)之诉,如法院判决卢某与甲村村委会订立的荒地承包合同有效,丙县森林公安局才能以破坏生产经营罪或故意损毁财物治安违法行为立案。从上文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是否必须是“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论证来看,此观点显然不经辩驳。事实上《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11年修订版)第七章第7-07条第三款也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该款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本案中存在的民事纠纷的事实是卢某在双方均有荒地承包合同的地块上栽植杨树苗,本案中存在的刑事犯罪的事实则是乙矿业公司派人拔除卢某栽植在争议地块的杨树苗,二者不是同一事实。因此,无论双方的民事争议处理与否,均不影响丙县森林公安局对乙矿业公司组织、指挥和实施拔苗人员涉嫌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或故意损毁财物治安违法行为的立案查处。
注:本文已刊登在公安部主管、公安部法制局主办、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公安执法指导》2014年第5辑“法制员天地”栏目。
广 告
有话要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