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相对应的是“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际损害的程序违法”,主要包括:(1)未依法举行听证;(2)未遵守回避原则;(3)作出不利行政行为时,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认为,应当扩大对“程序轻微违法”范围的理解,凡是未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的程序违法,均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列举的处理期限轻微违法,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其他程序轻微违法三种情形,并不是对“程序轻微违法”情形的全面列举,一般而言,只要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就属于“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1]
[1]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45页。
案例: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XX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1]
该案中,法院认为,《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中,XX环境局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于2019年10月14日才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且不存在听证、公告、监测、鉴定等不计入期限的时间,即便扣除送达时间,亦明显超过上述法定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XX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东环罚字〔2019〕3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1]XX省XX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X1971行初991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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