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刘德宇 律师
一、四块钱停车费引发的血案
这个案件是一个河南普通的打工者在南方遭遇不幸的故事。宋某在广东增城市一家物业管理公司工作。其实工作很简单,主要负责停车位的收费,大概一个车位收费也就是四块钱。2011年4月27日晚,三位停车的车主与物业公司一名收费员徐某因为四块钱的停车费发生争执。于是这位收费员打电话叫公司其他人员过来帮忙,此时的宋某也闻讯赶来。悲剧也就从此开始,参与其中的人没有想到,因为这四块钱,一人毙命,几个人因此锒铛入狱被判刑,几个家庭为此陷入诉讼纠纷中数年之久。
此时停车的王某也是年轻气盛,也打电话叫来一群湖北老乡(包括严某),双方在增城市某镇街道上开始对峙。当时也有人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后对双方进行了劝阻,见双方也没有打架就离开了。可是,争执的双方并没有因此散开,随着参加的人员越来越多,乌合之众的威力因此产生,双方开始展开混战。严某带来的人员中毛某随身带有管制刀具,毛某在双方争斗中刺了宋某一刀。结果,宋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宋某家属找到我时,我的建议是,律师介入,参与刑事案件的代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实践中,可能许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较少找律师,一方面,检察院作为公诉方已经对被告人进行了追诉,律师作为受害人的代理人,其实工作也是辅助检察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不找律师代理或者仅仅到法院后找律师代理;另一方面,这种暴力犯罪,往往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限。但是,这个案件的特殊情况是,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了参与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包括王某和严某。而且据当事人了解,这两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能力可以,因为打架时王某和严某开着价值不菲的车辆,车辆现被公安机关扣押。因此,我判断这个案件调解的可能性非常大。毕竟这种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不支付赔偿金,将来量刑有可能非常重。
二、开局不利,刑事案件在基层法院审理
接受的委托后,我首先与当事人去增城市公安局了解了案件情况。我当时认为这个案件应该涉嫌故意杀人罪,因此案件应在广州市检察院提出公诉。但是,最后定的罪名是故意伤害,公诉机关是增城市检察院。实践中,这种情况确实存在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名的争执,但是即使这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也是无期徒刑以上的量刑。我们根据在检察机关复印的卷宗,出具了法律意见,同时也向广州市检察院进行了反映,希望将该案件移到市院公诉,最后我们的意见没有采纳,还是由增城市检察院公诉这个案件。这里面的原因是,主犯毛某当时没有被抓获,同时他们认为唆使人王某和严某的情节较轻,因此,应该在增城市检察院公诉。我觉得这个案件如此进行,有点对我们不利。因为这种情况下,王某和严某的量刑应该在十年以下,基于此,他们有可能不愿意给予较多的赔偿。
事实上,我们在给王某和严某家属谈判中,以及他们的辩护律师的交涉中,已经感受到他们的“自信”。他们认为自己没有直接伤害宋某,王某家属仅仅同意支付大概十万元的赔偿,严某的家属更是不愿意赔偿。更糟糕的是,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定王某属于自首,严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要求法院予以从轻量刑。我们对起诉书认定的内容严重不满,但是,反映了几次也没有结果。这也就是说,在随后的开庭中,我们的对手不仅是对方律师,还有检察官。在这里,我们要做的是仔细阅读卷宗,找出被告人的供述不实的地方,来攻击公诉方对于自首和从犯的的认定。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受害人的代理律师必须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对被告人自首的认定。经过仔细的阅卷及比对相关信息,尤其是公安机关提供的当天几个被告人的通话记录,我们发现,被告人王某实际上在案发前给严某有通话,但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被告人没有提及,甚至说他没有通知严某,显然,认定王某如果供述案情与事实不符。
三、开庭据理力争,双方达成和解
由于我们在开庭前做了充分的准备,庭审的效果还是不错。在庭审中,我们一方面认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同时,对于罪名及其自首、从犯的认定,提出了明确的反对意见。开庭后没有多久,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又打来电话,明确同意调解。很快我们双方对于赔偿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人王某及严某的家属支付了赔偿金六十多万元,本来我们双方也同意,严某的家属在判决下来后支付剩余五万元,但是,我们回到河南后,法官打电话说,被告人严某的家属将剩余的五万元全部支付。这个结果到出乎我们的预料。判决下达后,王某和严某被判决有其徒刑三年,自首和从犯被认定。量刑确实比较低,但是,毕竟我们已经达成了谅解,我也劝当事人接受这个结果。
四、工伤认定成功,第三人提出行政诉讼
律师界一直对律师是专业律师还是万金油律师好一直有争议。我的看法是,律师刚刚开始应该是万金油律师,若干年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和特长,选择专业方向。否则,过于专业化其实不专业。对于这个案件,是由于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同时附带民事赔偿、工伤赔偿,因此,属于刑事、民事、行政交叉的案件,需要代理律师的知识比较全面。鉴于受害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因此,宋某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应该依法有所在公司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在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进行中,我们帮助当事人在2012年初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害人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构成工伤。本案中,受害人因为单位负责收停车费的工作人员与客户发生纠纷,其参与处理纠纷期间,被案外人毛某刺伤不治身亡。在这里工作时间应根据工作的性质,有的工作是朝九晚五,有的是夜里工作,宋某及其他员工负责收费,工作时间比较晚,符合工作时间的规定;对于工作场所,应该扩大理解,由于收停车费,当然工作场所是在停车场,但是,纠纷发生后,双方厮打过程中,肯定偏离了工作场所,也应该认定属于工作场所。同时,由于该案件前期涉及刑事犯罪,因此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也帮了我们的很大的忙。根据复印的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可以印证,宋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暴力身亡的。2013年2月7日,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宋某为工伤。
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原来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增城市某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在60日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物业管理公司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但是,在3个月最后几天提出了行政诉讼。一审中,增城市某物业管理公司没有找律师,提出的观点是,宋某不构成工伤。理由是宋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的身亡。甚至认为宋某不是公司的员工。当然,他们的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宋某来到该公司工作确实比较短(大概一个多月),公司也没有给宋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这显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另外,公司提出了另一个理由,该物业公司的业务是公司转包给吴某,吴某又转包给宋某的老乡张某,宋某也是张某聘用过来的。因此,他们否认宋某是自己公司的员工。这种辩解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显然,应该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因此,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做出一审行政判决,维持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增城市某物业管理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虽然,公司在二审期间找了一个代理人,但是,这种案件,基本上不可能改判。在广州这个一线城市,虽然不可能做到完全公正。但是,我还是感觉到执法人员包括法官的素质确实是比较高,他们办案的态度及水平要高于内陆。不出所料,2014年4月18日,二审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法院同时又提出了新的理由,“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宋某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宋某所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当。”我觉得法官很好地贯彻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
五、先行支付第一案,保险基金拒付
由于增城某物业管理公司没有为受害人购买工伤保险,一般的思路是提出劳动仲裁,如果对方不服裁决,可能到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经历一审、二审,如果对方不履行,则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执行的复杂、繁琐程度,让许多律师对于执行案件望而却步,虽然现在的执行条件要好于几年前。如果对方无财产可供执行,那么案件就可能走到尽头。基于这种情况,很多工伤赔偿案件,要不调解,要不可能花了律师费、诉讼费,无法获得赔偿。所以,我也是积极与物业公司负责人沟通,希望能够调解结案。但是,公司给付的赔偿数额让人无法接受。也许他们咨询了律师,觉得我们无计可施。
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笔者其实也是学习的过程。律师号称法律方面的老师,但是,实际执业过程中,法律的知识过于庞杂,尤其是这些年,法律的不断的修改,如果不学习,根本无法适应社会服务的需求。相反,一个善于学习,不断学习的律师,才是可能获得突破及成功。笔者在学习的过程中,了解到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进一步查询,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发布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并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及程序给予了更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也可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样就不用担心用人单位无支付能力,因为,可以由政府负责向用人单位追偿。这么好的制度,实践中怎么没有人知道或者宣传?笔者也咨询了不少律师,他们都不知道这种制度。笔者曾咨询当地的工伤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竟然不知道。检索了相关案例,笔者觉得有些惭愧,也倒吸一口凉气,因为其实北京有些律师在做,但是实际效果不太好,社会保险基金的工作人员对于该规定是抵触的,实践中成功的案例不太多。
我觉得还是需要试试,当时我可能对于广州的执法环境太乐观了,也觉得这是个需要挑战的案件,如果成功了,也是值得自豪的。抱着这种心态,我与当事人进行了沟通。案件到了这个阶段,基本上是大获全胜,当事人还是对我比较信任的,让我自己做主。于是,我就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增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先行支付的请求。广州是个美丽的城市,我挺喜欢南中国的风光,虽然雨水比较多。也只有抱着这种心态,出差就是旅行,反而不觉得苦闷。
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见到我提供的材料,也不知道怎么办,因为这是他们碰到的第一例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案件。但是,他们请示了领导后,让我填表,接受了我的材料,让我觉得胜利的曙光就在眼前。回到郑州市后,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反馈的信息是应该可以支付,正在等待广州市的决定。但是,2014年11月18日增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下达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2014】1号,认为“宋×发生工伤事故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之日。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宋×的情形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没有办法,我们只能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第一次较量,社保基金管理中心败诉
增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意思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不能适用于我们的案件,因为宋某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27日,而上述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是在其后2011年7月1日施行的,因此,从法律上讲不具有溯及力。这种观点,我在检素的案例中也见到。法律的溯及力实践中是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学习法律,刑法有刑法的溯及原则,即从旧兼从轻。但是,行政法或者民法就比较复杂,需要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也就是说不溯及既往是原则,有溯及力是例外。对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该法第四十三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显然,广东省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是可以溯及既往的,而且条例吸收了社会保险法的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笔者在这里需要赞扬广东立法的进步及与时俱进,相对的其他一些省份,法规的制定与修改就比较滞后。
基于这些规定,笔者相信案件能够胜诉。在增城市人民法院立案时,法院要求提供增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信息。在内陆一些法院,如果没有被告单位的信息就无法立案,但是,去相关单位查询时,又要求查询者提供立案证明,这就造成实践中的矛盾和笑话。不过增城市法院在立案前提供了法院盖章的查询申请,然后,原告就可以到相关单位查询。所以,事情办得很顺利。这些内陆法院可以学习,根本无须难为律师或者当事人,造成本来不应发生的矛盾。
案件开庭审理中,被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代理人提供了一份“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第五条规定“在2011年7月1日实施《社会保险法》之后(含当日)受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受理对象;在2011年7月1日之前受伤害的,不属于申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对象范围。”这种用部门的红头的文件剥夺当事人的权利,而且也违反了地方法规的规定的案例比比皆是。这也是目前部分行政机关存在的弊病,红头文件满天飞,不管合法不合法。基于此,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也即是,法院可以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但是,笔者案件开庭时,法律还没有修改,但是,如果规范性文件违法,法院同样不予采纳。对于我们的意见,对方代理律师不是不知道,答辩的理由是:上级部门这样规定,我们也没有办法。2015年5月6日,增城市人民法院做出行政判决,撤销增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七、第二次较量,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再次败诉
虽然社保基金管理中心败诉,也没有提出上诉。但是,对于后续怎么处理,我心里没有底。法院的判决是让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如果被告换个理由,重新不予支付,需要再次起诉,当事人根本拖不起。增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判决后,于2015年6月23日给当事人邮寄过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业务补材通知书”,要求提供“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提交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的显然要求当事人先走仲裁、诉讼途径,这当然不符合法律及规章规定。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符合第二项的规定,第三人物业管理公司拒绝支付补偿,但是,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申请人提供第三项的文书,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我们回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人并没有仲裁和诉讼,因此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所以不存在上述文书,申请人是按照暂行办法第二项规定,提出的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2015年7月21日,增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增城市撤市变区)做出《告知书》, “由于工伤职工家属所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六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仍不予先行支付。依据上级要求,你须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提交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
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的意思很明白,还是让我们先走仲裁,诉讼。在实践中也是普遍这样做的。受害人与单位发生赔偿纠纷,然后让单位开具证明,说自己不同意赔偿,简直有点是与虎谋皮的做法,用人单位能够配合的很少见到。这种事情,如果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应该是站在受害职工的立场,保护职工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部门可以打电话、上门或者发函询问用人单位,结果不就一目了然了吗?可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他们不愿意多此一举。
但是,根据《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文件)“先行支付审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因此,实践中,社会保险基金机构要求先行支付申请人提供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费用的证明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否则不予给付。显然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所以,部分法院在审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案件中,否认该规定的效力。例如山西阳泉王栓元案件中,阳泉就法院就否认了人社部(2012)11号文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规定合法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文件)“先行支付审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要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相冲突,限制了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而王栓元等人的诉请已满足《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因此支持了王栓元等人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否定了《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相关要求的合法性。要求先行支付申请人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要求同样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因此,如果用人单位不予配合或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支付了相关费用,就应该推定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给受害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再次在增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增城撤市改区),我们增加增城某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第三人。立案正值行政诉讼法修改后,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三条规定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同时,依据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根据该规定,法院应该直接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避免了行政机关多次以不同的理由作出相同的结果。这些规定无疑对于我们的案件审理结果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在开庭前,法庭给我邮寄过来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一份文件是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广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业务经办操作规程》,该文件无法在网络上或者网站上查询到。该规定第四条(三)项 “工伤职工申请材料”,包括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三)项,唯独第(二)项“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情况需要提供什么材料,文件只字未提,显然排除了该项的申请。因此,我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审查《广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业务经办操作规程》的合法性。
开庭进行的很顺利,经过几次交手,被告其实没有什么新的理由或者观点。所能辩解的是,根据《广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业务经办操作规程》的规定,不同意支付。更为可笑的是,被告提供的文件背后注明“免于公开”。法官问对方代理律师这是什么意思,被告代理律师支支吾吾说,大概是不公开的意思。一个实践中用于行政相对人的文件,竟然不公开。作为广州市一线城市,其执法水平竟然如此,何况其他城市呢?庭审中,第三人派其工作人员出庭,或者第三人没有觉得案件的审理对他们公司有什么影响,所以还是比较配合法庭调查。公司也承认没有给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在判决前,法院打过来电话,问我是否可以撤销关于审查规范文件的合法性请求。我当然不同意,希望增城区法院能够确认该文件的违法性。看这种情况,应该判决对我们有利。2016年2月1日,增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增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7月21日做出的《告知书》;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因宋某工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结果完全符合我们的预期,但是,对于我申请审查规范文件的合法性请求,判决书这样认定的:“该经办操作规程是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不与上位法冲突。该操作规程第二条适用范围的第(二)项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2、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3、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4、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而该操作规程的第四条第(三)项是根据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列举了工伤回宫在申请先行支付时应提供的资料,其中第12目兜底规定:‘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说明,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提供‘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明显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被告依据《广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业务经办操作规程》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法官的判决说理很有艺术,将一个违规的文件变通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但是,我认为,判决的说理其实是站不住脚的。首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说的很明白,前三项是可以申请先行支付的情形,第四项是兜底条款。被告提供的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规范文件,第四条第(三)项中对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情形只字未提。其次,法官将该项归结到“第12目兜底规定: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也许有道理。但是,被告提供的材料是广州市提供的,且,被告也口口声声说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同意支付。被告也是认为该文件没有“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情形,因此,拒绝向我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显然是广州市的意思。这些均说明,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理解与法院的理解不一致的。因此,何来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只能说该文件在立法时间,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情形予以排除。否则直接可以在文件的第四条(三)项 工伤职工申请材料中,加上“证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不过,我也理解法官的良苦用心,毕竟这是一项新的制度,操作起来据说比较麻烦。因此,我们对于判决结果还是比较满意的,也就没有提出上诉。被告在上诉期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由于司法改革,广州的行政案件改为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所以,广州市中级法院不再受理行政案件的上诉审理。至于改革的效果怎么样,我只能说从河南的经验来讲,不能过于乐观。司法的改革,需要其他改革的配套才能达到期待的效果。层级的提高,异地审理,轰轰烈烈进行这么多年,效果乏善可陈。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坐落在美丽的白云山上,树林阴翳,空气清新,在这样的环境中审理案件,我想应该是一种享受。开庭第三人没有来,上诉人的观点很简单,先行支付不符合广州市文件的规定。他们也是想把程序走完,不管结果如何。这也是行政机关的地位决定的,谁也不想承担责任,案件的结果不重要,重要的是一定程序走到头。2016年6月21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完美结局
宋某的案件诉讼程序走完后,按照法院的判决,被告增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该在60日内向原告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因宋某工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是,过了一个多月了,被告一直没有动静。我打电话过去,他们说没有见到判决。我告诉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如果他们没有按照判决履行,我准备向当地法院申请执行,我想他们不会冒着这种风险拒绝履行判决。很快他们打电话过来说,律师没有给他们判决,所以延误了时间,希望我们提供原来的部分材料,很快上报给广州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我与当事人于是再次到广州按照他们的要求提供了材料,开了银行账户。2016年9月20号左右,宋某的款项也顺利支付,而且好于我的预期,因为,社保中心每月支付宋某的母亲抚恤金一直到她去世,儿子的抚恤金支付到18岁。
案件经历五年的诉讼,十几次往返广州,终于圆满结局。对于代理律师来说,几年的奔波和努力,能够为客户争取到最大的利益,这些付出是值得的。
有话要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