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汇编
2019/3/18
现实中,出借人对于真实的大额现金交付往往难以充分的举证,在借款人不认可现金交付时,需要出借人完成一系列的举证责任才能有胜诉的机会,故就现金支付相关案例进行汇编以期做好风险防范。
第
1
则
-THE FIRST-
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本金、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月利率支付了利息、出借人具备支付能力等条件可形成大额现金支付的完整证据链。
案例要旨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明确了借款本金数额,创新书店也以借款合同载明的本金数额实际履行了部分利息,且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均经公证处出具的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结合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并结合沈鸿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应认为沈鸿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其已向创新书店全额支付了双方争议的涉案1015.8726万元现金。创新公司虽主张1015.8726万元现金未实际交付,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对沈鸿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双方借贷的本金应为7123.27万元。
案例解读
现金借款的履行问题,不能仅凭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收据就认定贷款人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如果借款人的抗辩事由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法院还应进一步审查借款事实,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人民司法·案例 2010.16
案例来源
沈鸿与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16号
第
2
则
-THE SECOND-
仅有《还款计划》的大额现金出借,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亦可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首先,李平江提交的《还款计划》本身具备合法的形式,有海星公司真实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签章,海星公司对此《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虽然海星公司称此《还款计划》是在李平江以暴力威胁的状况下出具的,但是其并未出具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法定时间提出撤销该《还款计划》。其次,海星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与其在二审的上诉理由中“承认借款1696万元”的事实相矛盾。第三,二审法院审查双方之间往来款项时,海星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现金收条(复印件),以证明其已向李平江偿还了4396万元,其中,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共计1236万元直接转入李平江账户,其余款项转给汪宏、汪文婕、李秦江、陕西润鑫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现金收条(复印件)载明共计1774万元现金由汪宏代李平江收取。但以上证据均在《还款计划》之前发生,不能证明海星公司偿还所借款项。第四,海星公司称本案大额款项均以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但现实生活中确实也存在此种情形,不能仅因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就认为没有支付借款,而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鉴于《还款计划》形式合法,海星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还款计划》形成于海星公司主张的还款行为之后,应视为海星公司对其欠款及还款方式的确认。李平江已无进一步提供双方之间资金往来凭证的证明责任,其是否提交往来凭证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于借款事实的认定。因此,二审法院对于借款事实的认定有证据证明。
案例解读
出借人对已交付借款的证据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才能予以认定。(2017)沪 02 民终 2195 号,载《人民法院报》 2016 年 08 月 17 日 07 版
案例来源
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平江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申字第983号
第
3
则
-THE THIRD-
即使有书面证据,但如果无法说明交易习惯、资金来源、交付的时间、地点、场合、在场人员等情况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形成内心确信,也无法得到支持。
裁判旨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该条规定,朱文洲与孔学仁作为自然人,二者之间如果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则二者之间应以存在真实的支付出借款项的事实为前提。...... 本案朱文洲以《借款证明》为证据主张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则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借款证明》中所载明的交付7800万元借款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要求朱文洲对此承担提供证据证明之责任,并无不当。...... 就本案朱文洲的主张而言,其仅提供了《借款证明》,而不能对该《借款证明》所载明的7800万元款项提供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资金来源、交付过程、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细节的说明。首先,朱文洲不能提供案涉780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说明。对于案涉7800万元款项,作为出借人的朱文洲应举证证明其资金来源。根据朱文洲的陈述,其资金来源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系其自有资金,另一部分系从其朋友处筹借。但朱文洲并未举证说明7800万元借款中自有资金的数额、来源等,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筹措资金的来源。其次,为朱文洲出庭作证的证人,其证言不能证明朱文洲已经支付案涉借款7800万元的事实。......再次,朱文洲关于案涉7800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说明不符合常理。一方面,朱文洲和孔学仁居住城市并不相同,朱文洲称双方之间的每笔大额资金往来皆采用现金方式,这与居住城市不同的自然人之间出借款项的支付习惯相悖。另一方面,根据朱文洲自己提供的汇款统计表显示,从2004年到2006年8月3日,孔学仁向朱文洲汇款8320万元,共计36笔,该汇款统计表直观显示,36笔汇款并非均采用现金方式,有19笔款项是直接汇入朱文洲的银行卡中。该8320万元的支付方式至少说明,在朱文洲和孔学仁之间,现金并不是两者资金往来的习惯做法,于现金支付之外尚存在银行汇款的支付方式。但是,朱文洲却主张案涉7800万元款项均采取现金方式支付,这明显同其与孔学仁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在朱文洲所主张的借款关系存在上述矛盾之处的情况下,认定朱文洲并未交付《借款证明》所载明的出借7800万元款项,进而认定朱文洲与孔学仁之间所签署的《借款证明》不合常理,理据适当。......
最高法民一庭意见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在出借人提供的收据与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一致,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审查当事人的举证,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存在。----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总第63辑 2015年第3辑
案例来源
朱文洲与孔学仁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一终字第11号
类似案例如:1、(2014)浙湖商终字第 166 号,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5 年第 12 期
2、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51号,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总第58辑 2014年第2辑
第
4
则
-THE SECOND-
借条在实际交付有异议时不作为唯一的债权凭证,出借人应就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继续举证。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供借条作为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而借款人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曾实际交付,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作出了合理说明,对此,人民法院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而应要求出借人就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进一步举证;不能举证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
案例来源
(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 1475 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 总第 70 辑(2009.4)
案例汇编小结
总体要求就是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在贷款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实践中,要注意不宜以借款数额大小为标准来划分举证责任轻重。
——程新文《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68页
评注
基于以上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分析,团队认为:借款合同以借款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交付的证明责任在于出借人,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如第3则案例),建议用银行转账等由第三方客观转账记录的方式进行支付。如若不然,建议使用规范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书面文件,并当场取证,如拍照、摄影等作为辅助性证据,或找见证人签字做见证等。
有话要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