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谋略的施谋对象是谁?有些人认为是犯罪嫌疑人,这是造成非法侦查和错案的原因之一。案件一旦发生,对客观的案件事实而言,案犯是确定的。但在破案之前、案情不明,对侦察员而言,施谋对象就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比如:仅知案犯职业、生活范围,而其具体身份不明;基本知晓对象,但还缺乏足够证据认定,需取证澄清其嫌疑;认定对象的基本证据确凿,但其已隐藏或逃匿;疑犯虽归案,但其拒供、谎供、伪供,等等。这时的侦查对象具有一定或然性,侦查施谋之目的是进一步收集证据、 查清案情,或锁死疑犯,或将其拘捕归案,或对其施加心理影响,突破真实口供,等等。这里,施谋是针对“案犯” 的心理还是“疑犯” 的心理?笔者认为,与犯罪心理测试一样,一般情况下,应该针对由案件事实心理现场中发掘出来的案犯心理,而不是嫌疑人心理。当然,研究疑犯心理也是必要的,嫌疑人心理与案犯心理比较后具有排除价值。施谋的针对性,是针对案情实施的心理侦查;在疑犯未出现时要针对案犯作案行为的心理轨迹,这是没有疑问的。而在侦查视野中发现疑犯时,就容易出现针对疑犯心理的情况。如果疑犯确系案犯, 这不易出错。但要是他们不是案犯,施谋中就可能出现“丢斧人的心态”,越疑越像;按疑似施谋求证,就容易导致错误结论。侦查虽要进入嫌疑人内心勘验其心理现场,要针对其心理活动在互动中施谋求证,但侦察员始终要把握住作案行为反映出的案犯心理,才能咬准案件事实中定格的侦查目标。确切一点说,施谋对象表面上是嫌疑人,但实质上又是“对事不对人” ,即是针对整个案情,当然包含了客观案件锁定的作案人。因而,施谋对象,绝非片面的犯罪嫌疑人。 思维对象的辨证性,这是谋略思维的基本特点。而施谋运作中,侦查谋略具有以下特点:
1.施谋行为的法律弹性性。
2.行为模式的意图整体性。
3.智谋手段的物质中介性。
4.对策规律的艺术创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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