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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异议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一、执行标的异议

执行标的异议是与执行行为异议相对而言的。

《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标的异议包括案外人的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标的异议之诉。首先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肯定是案外人,即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物(如被执行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向执行法院申请以其权利排除执行,这就是案外人的执行标的异议。如果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被驳回,案外人可以提起诉讼,即执行异议之诉,继续主张停止执行,即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获得法院裁定支持,则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即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言以蔽之,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是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围绕着可否执行某执行标的物展开的。

《民诉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所谓执行行为异议,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异议的对象是执行行为本身。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诉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民诉法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根据上述规定,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简言之,即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三、执行标的异议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

1、裁判文书或调解书是执行的依据,也是第三人(执行异议中的案外人)诉请撤销的对象

裁判文书或调解书是执行的依据,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执行,执行标的物是或包含某标的物,案外人可以通过执行标的异议的方式排除执行,也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撤销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前提是符合《民诉法解释》第292条规定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303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如果第三人(案外人)首先选择了提起撤销之诉,就不能再依据《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对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申请再审;如果案外人(第三人)首先选择了执行标的异议,就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规定既赋予了案外人(第三人)以选择权,也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2、裁判文书或调解书(“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是排除执行的依据,也是第三人(执行异议中的申请执行人)诉请撤销的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该规定,“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是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依据。那么,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也有可能成为申请执行人以诉请撤销的对象。

附上海景帅公司与上海优孚公司、海南优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2015年1月4日,上海景帅公司因与海南优孚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6月8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海仲字第66号裁决,裁决海南优孚公司向上海景帅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519780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律师服务费150000元及仲裁费46052元。因海南优孚公司未能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上海景帅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琼72执1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海南优孚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港坡村的一百零一亩土地上的树木、树苗、盆景及其他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5月24日,上海优孚公司以其为涉案苗木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6月6日,一审法院以(2016)琼7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涉案苗木的执行。上海景帅公司不服提起本诉。

另查明,上海优孚公司自2004年2月19日成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沈德文。海南优孚公司自2009年6月30日成立,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德文。

2015年4月10日,上海优孚公司以海南优孚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上海松江法院。在该案中,上海优孚公司诉称:其持有海南优孚公司70%的股权,海南优孚公司未向其归还借款及利息6667930.85元而同意将位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港坡村、坡尾村港尾苗圃和香水湾苗圃的苗木用于抵偿上述债务,因尚未移交给上海优孚公司故而起诉。2015年5月25日,上海松江法院作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确认海南优孚公司位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港坡村、坡尾村港尾苗圃和香水湾苗木的苗木所有权(种类、编号、规格、数量详见2013年9月6日《协议书》附件二《抵押物苗木清单》)自2013年11月30日为上海优孚公司所有;二、海南优孚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上述苗木移交给上海优孚公司,并协助办理苗圃用地租赁变更手续。2015年6月25日,上海优孚公司与海南优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香水湾苗圃、港尾苗圃进行现场苗木清点和交接,整个过程由上海市黄浦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因位于港尾村香水湾苗圃内已无苗木,故双方只对位于港坡村港尾苗圃内的苗木进行清点,并据此制作海南苗圃移交清单。港坡村港尾苗圃所使用一百零一亩土地租赁手续已由上海优孚公司办理。

上海景帅公司已向上海松江法院就该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上海松江法院已经立案受理。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民初219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优孚公司对位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港坡村的一百零一亩土地上的树木、树苗、盆景及其他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虽然上海松江法院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港坡村、坡尾村港尾苗圃和香水湾苗圃的苗木所有权自2013年11月30日为上海优孚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该民事调解书是针对上海优孚公司与海南优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作出的法律文书,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分割共有不动产或动产等形成之诉的法律文书,故其不属于能够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文书。上海优孚公司不因该民事调解书的生效而享有涉案标的的所有权。

海南优孚公司和上海优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沈德文。且上海优孚公司为沈德文独资公司,其持有海南优孚公司70%的股权。海南优孚公司在其与上海景帅公司诉讼期间将涉案标的抵债给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上海优孚公司,损害了海南优孚公司的债权人上海景帅公司的合法权益。上海优孚公司与海南优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故上海优孚公司与海南优孚公司就涉案标的办理交接的行为不产生物权法所规定的交付的效力。综上,上海优孚公司对位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港坡村的一百零一亩土地上的树木、树苗、盆景及其他财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准许对位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港坡村的一百零一亩土地上的树木、树苗、盆景及其他财产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8475.30元,由海南优孚公司与上海优孚公司承担。

二审【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285号】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该类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上海优孚公司因不服一审法院准许对涉案苗木执行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海优孚公司对涉案苗木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海优孚公司主张,上海松江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其为涉案苗木的所有权人,且其与海南优孚公司之间已完成了涉案苗木的交接工作,因此,其对涉案苗木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本案将从上海优孚公司依据涉案苗木被查封之前的生效民事调解书能否取得涉案苗木的所有权并排除强制执行以及上海优孚公司是否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苗木,其对涉案苗木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分析判定。

一、关于上海优孚公司依据涉案苗木被查封之前的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能否取得涉案苗木的所有权并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虽然在涉案苗木被查封之前,上海松江法院作出了(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苗木的所有权自2013年11月30日归上海优孚公司所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规定,该调解书是针对上海优孚公司与海南优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而作出的法律文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律文书,因此,其不属于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上海优孚公司并不能以该民事调解书取得涉案苗木的所有权,不能以此排除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上海优孚公司不能以该调解书取得涉案苗木的所有权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如果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即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之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能够排除执行的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于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的判决、裁决;二是该法律文书应当是判决和裁决。具体到本案,虽然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是在涉案苗木被查封之前作出的,但是上海优孚公司与海南优孚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借款纠纷,且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民事调解书,不符合上述能够排除执行的两个条件,因此,上海优孚公司依据(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书》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二、关于上海优孚公司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合法占有涉案苗木,其对涉案苗木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苗木的特点是依附土地生长,且需专门经营管理,故判断苗木是否被移交并占有需从是否办理移交手续,如制作移交清单,是否重新办理苗木生长土地的租赁手续,是否派员工进行管理等方面进行审查。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6月25日,上海优孚公司与海南优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香水湾苗圃、港尾苗圃进行现场苗木清点和交接,制作了交接清单,整个过程由上海市黄浦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且上海优孚公司已经重新办理了涉案苗木所使用的一百零一亩土地的租赁手续,并派其公司的员工对涉案苗木进行管理。2016年4月11日,一审法院查封了涉案苗木。因此,海南优孚公司在涉案苗木被查封之前已将其交付给上海优孚公司,上海优孚公司也已经对涉案苗木进行经营管理,也即上海优孚公司已经占有涉案苗木。上海景帅公司主张,海南优孚公司与上海优孚公司之间就涉案苗木的移交属于虚假移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海优孚公司占有涉案苗木的依据是(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书》,而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因此,其占有属于合法占有。在此情形下,判断上海优孚公司对涉案苗木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执行应比较上海优孚公司因占有涉案苗木享有的民事权益与上海景帅公司对海南优孚公司享有的债权的优先性。占有是指权利人对物的事实上的管理支配力。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此可知,占有人对占有物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也即其权益指向特定的物,是对物权益,具有排他的效力。而债权请求权并不指向特定的物,是对人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因此,因占有享有的民事权益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具体到本案,上海优孚公司因占有涉案苗木而享有的民事权益优先于上海景帅公司对海南优孚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因此,上海优孚公司对涉案苗木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上海优孚公司与海南优孚公司是关联公司,海南优孚公司在其与上海景帅公司诉讼期间将涉案苗木抵债给上海优孚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产生物权法所规定的交付的效力,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至于上海景帅公司主张上海优孚公司与海南优孚公司虚构借款事实,提起虚假诉讼,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问题,因上海景帅公司已向上海松江法院就该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上海松江法院也已经立案受理,上述问题可以在上述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进行审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海优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海景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58475.3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景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2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海南优孚公司位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港坡村、坡尾村港尾苗圃和香水湾苗圃的苗木所有权自2013年11月30日为上海优孚公司所有;海南优孚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上述苗木移交给上海优孚公司,并协助办理苗圃用地租赁变更手续。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5日,上海优孚公司与海南优孚公司委托代理人,共同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香水湾苗圃、港尾苗圃现场进行苗木清点和交接。清点和交接过程由上海市黄浦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海南苗圃移交清单。上海优孚公司重新办理了涉案苗木所使用的101亩土地租赁手续,并派员工对涉案苗木进行管理。2016年4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琼72执11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前述101亩土地上的树木、树苗、盆景及其他财产。可见,一审法院查封涉案苗木等财产之前,上海优孚公司已经实际占有涉案苗木并进行了相应的经营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上海优孚公司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实际占有涉案苗木,对涉案苗木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景帅公司关于海南优孚公司与上海优孚公司之间系虚假移交,不产生排除执行效力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就涉案苗木抵债协议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上海优孚公司因履行调解书而合法占有涉案苗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调解书所涉苗木抵债行为是否存在虚构借款,虚假诉讼逃避债务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况且,上海景帅公司已针对前述调解书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相关意见可在相应的诉讼程序中予以主张。

综上,上海景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景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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