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重要证据规则,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就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在学理上有所阐述。由于我国过去采用的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所以并不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在界定传闻证据的概念时,我们也只是看证人的信息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并不考虑证人是否亲自出庭作证。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传闻证据被界定为证人在法庭以外所作的陈述,因此,无论证言内容是否直接来自案件事实,只要不是证人自己在法庭上作出的陈述,就属于传闻证据的范畴。例如,张三作证说,他听李四讲王五抢了赵六的钱包,这个证言无论在中国还是在美国都属于传闻证据;如果张三亲眼看见王五抢了赵六的钱包,但是他没有出庭作证,而是由检察官在法庭上宣读他的书面证言或警方的询问笔录,那么这个证言在中国就不属于传闻证据了,而在美国却仍然属于传闻证据。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对传闻证据的界定本身就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产物。
设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理由主要在于:第一,传闻证据有误传或失实的危险,可能影响司法的实体公正。众所周知,证言在转述的过程中很容易出现误差,或者出现断章取义的情况,使之不能真实地反映案件情况。另外,证人不亲自出庭作证,法庭对证人自身的感知、记忆、表述能力及其品格等情况也无法直接审查,不利于判断其证言的真实可靠性,容易导致错案的发生。第二,采纳传闻证据实际上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权,影响司法的程序公正。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刑事被告人有对提供不利证言的证人质询的权利。只有让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出庭作证,才能保证对方当事人质证权利的实现,才能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在目前我国刑事庭审虚化[插图]的状况下,设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重要意义。这首先就要求法律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上述规定对于提高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率,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当然,并非所有的传闻证据都是不可靠或不能采纳的。在有些情况下,或者因为原始证据已经灭失,或者因为原始证据无法取得,传闻证据就成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的必要途径和手段,而且有些传闻证据是在一种可以信赖的情况下产生的。因此,法律就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制定一些例外或补充性规则也是非常必要的。外国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一般都有例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也都作出了规定,类似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笔者认为,法律应该就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作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原始陈述人已经死亡的;(2)原始陈述人由于生理上或精神上的原因,已经丧失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的;(3)原始陈述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而无法出庭作证的;(4)原始陈述人下落不明或现在国外,无法出庭作证的;(5)对方当事人对该书面证言没有异议的。在上述情况下,传闻证据可以采纳,换言之,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但是,审判人员必须对这些书面证言的真实可靠性和证明价值进行特别认真的审查。
《司法证明方法与推定规则》何家弘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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