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概述及其裁判依据(2016年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何观舒
一、逃税罪概述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条文原罪名为偷税罪,2009年2月28日通过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对此条文进行修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取消了偷税罪罪名,修改为逃税罪。
二、逃税罪的犯罪构成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其中,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1.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的规定,所谓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纳税义务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强制、无偿地要求公民向国家缴纳一定税款的义务,是界定纳税人的核心,行为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是构成逃税罪的前提,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纳税人承担。
2.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这里的扣缴义务可以分两个行为: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所谓代扣代缴,是依照税法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从纳税人持有的收入中扣取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一种纳税方式。包括:(1)向纳税人支付收入的单位和个人;(2)为纳税人办理汇总存贷业务的单位。而代收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负有收缴税款的法定义务人,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的税款进行代收代缴。
(二)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害了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又侵害了国家税收收益权。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是指有关国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总称,包括税务登记制度、纳税申报制度、税款征收制度、账簿管理制度、税务检查制度、发票管理制度和税务违章处理制度等。税收是一个国家重要的财政收入,违反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不仅会造成国家的税款的大量流失,也会严重危害国家的财政收入。
(三)主观要件
逃税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罪的主观方面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缴纳税款的义务,为了逃避该义务而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并获得非法利益。如果行为人只是过失,没有逃避缴纳税款的直接故意,只是由于不熟悉税法,以及不了解纳税申报方式而未能及时申报纳税,或者由于内部人员调动、管理不善而导致地漏税、少缴税款的行为,则不构成逃税罪。
(四)客观要件
逃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或者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的行为。具体表现以下行为:
1.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欺骗、隐瞒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偷税抗税案件解释》)的规定,可具体表现为以下方式:(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账簿、记账凭证是原始的会计凭证,是真实的会计记录。行为人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等行为,使得税款的征收失去了直接和真实的依据,从而逃避缴纳税款;(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此行为使得总收支不真实,隐瞒真实的应缴税额,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义务;(3)其他欺骗、隐瞒手段。现实中,很多企业会通过对其有拥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的公司,以转移定价的方式来逃税。转移定价主要表现在“高进低出”或“低进高出”上。例如母公司向子公司低价提供材料,以降低子公司的产品成本,获取较高的利润。或者母公司向子公司高价出售产品,以增加子公司的产品成本,从而减少子公司的利润。到底是“高进低出”还是“低进高出”,主要还是取决与国内与国外市场上税率的差异。通常情况下,企业都会将收入和利润转移到低税国或着避税港。
2.不申报
纳税申报是指在一段生产经营期间,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事项书面报告的法律行为。不申报是一种不作为行为,即行为人负有纳税申报的义务,为了逃避纳税义务而不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行为人以逃税的故意,一直不依法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是一种以不作为方式逃税的犯罪行为。
三、逃税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
1.一般逃税违法行为与逃税罪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是对一般逃税违法行为最为直接的规定,一般逃税违法行为与逃税罪在客观上表现基本相同,其主要的区别在于逃避税款的数额和情节。认定的标准为:(1)逃税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如果行为人逃税的数额没有较大,或未达到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应当按一般逃税违法行为处理,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罚,否则构成逃税罪;(2)《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可见,对于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标准,但有以上情节行为的,也按按一般逃税违法行为处理,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2.漏税行为与逃税罪
漏税行为是指由于行为人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或者由于工作粗心大意等原因,漏报、少报税款的行为。漏税行为与逃税罪有以下方面的区别:(1)在行为方式上,漏税行为表现为由于过失漏报、少报税款的行为,而逃税罪表现为故意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2)在行为后果上,对漏税者,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逾期未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一定的滞纳金。而逃税行为达到一定的数额,就可能构成逃税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避税行为与逃税罪
避税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合法的手段,利用税法上的漏洞或税法允许的办法,作适当的财务安排或税收策划,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达到减轻或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避税行为与逃税罪的区别可分为:(1)在行为的合法性上,避税行为是法律并未作出禁止,而逃税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2)在行为方式上,避税行为是利用采用税法上的漏洞和不完善,采取合法手段规避纳税义务,如让利销售、资产租赁、转让定价等方式,而逃税罪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3)在行为后果上,避税行为只是利用税法的不完善,规避纳税义务,本身并不违法,但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应对避税进行反避税规制,而逃税行为是违法税法的规定,与税法相违背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二)此罪与彼罪
1.逃避追缴欠税罪与逃税罪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义务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为。与逃税罪存在以下方面的区别:(1)主体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为纳税人,而逃税罪的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2)客观方面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而逃税罪则表现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采取其他欺骗、隐瞒的手段。(3)犯罪数额标准不同。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而逃税罪要求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
2.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是指行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按此条款的规定,逃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之间存在重合的方面,因此需对两者进行区分。两者的区别主要有:(1)主体不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单位亦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逃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2)主观方面不同。两罪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也有区别。行为人骗取出口退税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其实际上并没有履行纳税义务。逃税罪中,行为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的目的在于规避纳税义务。(3)客观方面不同。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逃税罪通常是纳税人在商品的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拒不申报纳税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逃避应缴纳的税款。
应当注意的是,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只有行为人在根本没有出口货物,而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对有些纳税人虽有商品出口,而采取在数量上以少报多,在价格上以低报高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应当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情况进行定罪处罚:对纳税人骗取税款未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应以偷税罪定罪处罚;纳税人骗取税款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对超过的部分,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并可适用数罪并罚。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逃税罪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一般而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逃税罪在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表现、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内容上,都有着很大的区别。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与逃税人相互勾结,故意不履行其依法征税的职责,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的,应该将其作为逃税罪的从犯来论处。但如果行为人知道了某人在逃税,出于某种私利,而佯装不知,对偷税犯罪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并因此不征或少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只能认定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四、逃税罪的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为人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五、逃税罪的处罚
(一)逃税罪的处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犯本罪,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外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处罚。
(二)逃税罪的除罪条款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对于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但符合以下条件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1)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2)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3)已受行政处罚的;(4)五年内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未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六、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税务机关征缴优先原则】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主席令11届第10号)
三、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相关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法发[2010]2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今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标准二》规定了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为切实做好经济犯罪审判工作,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参照适用《标准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审判实践中亟需的相关经济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在此之前,拟通过有关工作会议、司法文件、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对人民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加强指导,以不断提高经济犯罪案件审判水平,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工作的需要。
特此通知。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公通字[2010]23号)
第五十七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 (法释[2009]13号)
第201条 (《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
逃税罪(取消偷税罪罪名)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3号)
为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税的;
(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关键词】广州刑事律师 广州辩护律师 逃税罪
有话要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