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邹晓霞 古亚娜
原告王某、被告刘某于2009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全额购房款,但未在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2019年,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与被告都主张拥有房屋所有权,那么房屋拆迁款到底该归谁所有?6月22日,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09年10月18日,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刘某自愿将其房产出售给王某,房屋价款16.8万元,并保证该房屋无任何纠纷争议,刘某协助王某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王某负担。同日,原告王某按照被告刘某的要求,将16.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前妻丁某的账户,被告刘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房屋属于家属楼,单位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在房管局给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只是在单位内部进行过登记。因此,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2019年,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补偿款高达80余万元。被告刘某向拆迁办主张领取补偿款。原告王某认为双方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是原告的个人原因,因此主张房屋产生的权益归原告所有,或者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故将刘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刘某辩称在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之前双方有口头协议,将拆迁款升值部分归其所有,双方关系不是买卖,是借款抵押,属于担保。同时,刘某主张该协议只有其自己的签字而没有其配偶签字,自己没有处分权,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但未经登记,故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关于被告主张本案争议合同实为借款的担保的抗辩,因合同条款约定了房款及房屋交付情况,原告亦依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指示交付房款给被告前妻,且涉案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已十余年,另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涉案合同为借贷担保,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因拆迁而消灭,原告无法取得该房的产权,在此情形下原告可选择解除合同或主张所购房屋产权消灭的对价——拆迁补偿款,现因被告刘某尚未实际取得拆迁安置所得,则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所购买的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予支持。法院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诉争房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原告刘某所有。
说法:
补偿款领取主体是应当依据产权登记情况还是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的客观情况确定,则需综合考虑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变更需经登记方产生公示效力。本案中,购房合同只有被告刘某签字而没有被告配偶签字,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刘某以该协议没有其配偶签字,自己没有处分权为由诉求协议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但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由于客观因素未能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但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在房屋被拆迁、所有权最终无法兑现时,基于合同主张拆迁补偿款作为房屋的对价,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故行政登记并非确定相关权利的唯一、排他的条件,需结合法理、事实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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