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的审查问题
杜万华
在民间借贷案件纠纷的审理过程中,民间借贷关系的审查至关重要。这包括案件纠纷性质是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履行,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消灭等问题。要查清楚前述案件事实的成立与否,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力,以及证据的合法性,应当严格审查。
一、要注意对借条、收据、欠条等书面证据的审查
在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借条、收据、欠条等书面证据的审查十分重要。在审判实践中,有些人认为借条是书面证据,证明力较高,只要有证据,就认为可以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存在。结果导致了一些案件的质量出现了问题。在对借条等书面证据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正确理解借条、收据、欠条等相关证据的含义。在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中,使用最多的是借条、收据、欠条。通常意义上讲,所谓借条,一般是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收到借款的书面凭证。正规的借条一般能够证明自然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也能证明法人、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义务已经履行的凭证。所谓收据,一般是当事人收到付款方给付资金的证明。它既可能是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明,也可能是借款方向出借方还款的证明。到底是出借方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明,还是借款方还款的证明,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所谓欠条,一般是借款方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时,因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或者部分还款义务,向出借方出具的尚未还款数额的证明。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中,或者由自然人出具的借条、收据(收条)、欠条中,混杂使用的情况比较普遍,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不能单看字面表述就简单进行认定。
二是要注意对借条、收据、欠条等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由于借条、收据、欠条属于书面证据,其证明力相对较强。因此,审判实践中,上述证据形成存在不合法的情形不在少见。例如,一方当事人采用强制、胁迫、利诱、欺骗、伪造、仿冒、变造等方式形成的前述书面证据,就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如果当事人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借条、收据、欠条等书面证据来源的违法性时,就应当注意对前述证据的严格审查。即使证明前述书面证据来源的违法性尚有缺陷,但该证据及其合理怀疑已经达到足以降低借条等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时,法官应当要求借条等书面证据的提供者,继续提供其他证据以补强其证明力。
例如,在近二十年前广东某地发生过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位当事人用他采用胁迫手段得到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被胁迫人,要求其偿还借条上记载的借款。受胁迫人向法院陈述了他们之间没有发生过借贷,其借条是原告采用胁迫手段取得的事实。法官要求受胁迫人提出受到胁迫的证据,受胁迫人没有提出证据。于是法官判决受胁迫人还款。后来因为本案出了人命,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查出胁迫人在没有发生出借事实的情况下,通过威胁取得受胁迫人被迫书写借条的事实。很明显,该案民事法官在受胁迫人已经有较细且具有合理性陈述的情况下,没有认识到原告所举借条的证据证明力已经下降,没有达到证明要求的情况下,未要求原告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直接下判,结果出了错案。此案出错的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官认为借条是书面证据,是“证据之王”,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对借贷事实已经发生的认定,自然会出现错误。
三是要注意借条、收据、欠条等书面证据与借贷关系等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及其证明力的认定。首先,如果借条等书面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没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即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被采信。例如,出借人举出收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借款人认为出借人对自己的给付款项,是对自己货款的给付,自己向出借人出具的收据,是证明出借人向自己给付了货款,了结的是他们之间的买卖关系。对此,借款人还举出了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此事属实,则出借人举出的收据这一证据,与自己履行出借义务之间就没有内在联系,该证据不能被采信。其次,如果借条等书面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则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也不应当采信。例如,张某伪造借条,后持该借条要求李某还钱。后李某证明张某所持借条是伪造,则该借条的形成具有违法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被采信。这就是说,当借条等书面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存逻辑联系不能被认定,以及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被认定,则它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就一定不能被采信。
二、要注意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最重要的是对民间借贷关系性质的审查。具体来说,就是首先得搞清楚案件的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其他性质的案件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只要以借条、收据、欠条等书面证据提起民事纠纷,一些法院就将其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例如,卖货的未收到或者未全部收到货款,买货方给他打一张欠条,或者施工方未收到或者未全部收到工程款,发包方给施工方打一张欠条。后来卖货的和施工方都拿着欠条到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按照欠条上记载的金额支付款项。很显然,前者是货物买卖关系形成的欠条,后者是工程承包关系形成的欠条。这两者都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欠条,不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而应当按照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和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审理。
正因为如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对于这类已经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具体如何操作呢:
一是看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答辩。如果被告在答辩中以基础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告就纠纷案件的性质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他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如果被告在答辩的同时,还对原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反诉案件与原来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合并审理。
二是对双方提供证明各自案件性质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全面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判。经审查,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债权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其他民事纠纷,那该案件就不能按照民间借贷进行审理,而只能按照被证明的那个其他民事纠纷审理。例如,被告举证证明,该欠条不是他收到原告的出借款出具的凭证,而是被告买原告的货未给付货款出具的凭证。他之所以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给付货款,是因为原告出卖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他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如果事实正如被告所述,则该案件应当按照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处理。具体处理方法应当是:如果被告是提出抗辩,且抗辩成立,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原告的起诉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如果被告不仅提出了抗辩,而且提起反诉,本案应当合并审理,因为被告提起的反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能够证明货物买卖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且人民法院能够支持其反诉请求的,应当依法对反诉作出相应判决,同时对于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的本诉,应当驳回其起诉。
三是看该债权凭证是不是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工程承包关系、财产损害赔偿关系等等。在上述民事法律关系履行过程中,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能够取代旧基础关系的新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该协议具有民间借贷性质,原告以此为由提出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例如,在货物买卖合同履行时,卖方如约交付全部货物,货物经过验收没有质量问题,也不存在权利瑕疵,卖方已经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买方没有如约交付货款。为此,双方经过协商,卖方同意买方半年后交付货款,但要支付半年的利息。上述协议,由买方写成欠条交予卖方。半年后,买方没有如期履约,卖方起诉到法院,要求按照欠条支付货款和约定的利息。买方以本案为买卖合同为由,拒绝给付利息。很显然,本案中原来的买卖关系,已经被借贷关系取代,本案可以按照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卖方依据新的借贷关系,可以将未支付的货款视为出借款,约定的利息作为出借款使用的对价,当然可以要求对方按照新约定履行。
但是,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不够,质量存在问题,或者货物还设定有他人的抵押权没有涤除,且买方对自己的上述权利又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只是在货款交付金额、交付时间和利息上达成一致,那这一协议还不能取代原来的货物买卖协议。买方还享有买卖合同的抗辩权。当买方在行使拒绝给付货款的抗辩权时,卖方不能将买方未给付的货款作为出借款,而在未履行出借义务的借贷合同中,出借方是无权主张对方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因此,该案件还只能按照货物买卖合同进行审理。
三、要注意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和存续证明的审查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往往都会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后,被告的答辩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认为原告的依据是不真实的,没有发生过借贷。二是认为原告与自己虽发生过借贷关系,但自己已经偿还了债务。三是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虽然存在,但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没有关系。对上述几种情况,应当如何进行审查呢?
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诉讼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出借行为并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时法院的处理。被告对原告的诉讼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出借行为并能作出合理的说明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往往让法官感到十分难办。例如,张某持借条起诉王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条上记载的三千万元。王某说张某没有向他出借过三千万元借款,并说他这辈子就没有过三千万元的财产。经查,借条的确是王某所书写。如果只看借条,是否应当判决王某返还借款。后来,我们要求张某提交出借的这笔钱的时间、地点、交付的方式,以及这笔钱的来源等证据,以证明自己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来张某没有提供上述相应证据,法庭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过出借义务为由,判决驳回其起诉。本案判决后,没有见张某就此提出过再审申请和其他方式的申诉,表现十分平稳。从此案来看,张某提交了王某书写的借条,如果以借条是“证据之王”为由,贸然判决王某还钱,很有可能会出现错判。因为本案中的张某并没有履行完自己的举证证明责任,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出借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没有成立。所以,法院不能支持其诉讼。
长期以来,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只看借条而不注意其他相关证据的现象较多。为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二款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才作出如下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语言等事实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上述规定实施时,在当事人不认可出借事实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先让原告围绕自己借条证明的事实,继续根据本款司法解释的要求,补强自己的证据,提高证据的证明力。在原告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后,被告仍然坚持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则应当由被告提出相关证据,打断原告的证明链条,降低其证据的证明力以至不能证明出借事实存在的程度。如果被告不能做到这一点,则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做到了这一点,原告又无新的证据反驳被告,则应当支持被告的抗辩,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原告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抗辩自己已经偿还借款时法院的处理。这一情形审判实践中也经常遇到。其特点是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不同的是他认为自己已经偿还了借款,原来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现在原告再向自己索要已经偿还的借款没有依据。如果出现上述争议,人民法院应当重点要求被告围绕自己已经偿还借款提供证据,且该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已经偿还贷款这一事实的程度。如果被告做到了这一点,则举证证明责任将发生转换,由原告举证证明已经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然存在,被告还需要承担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
例如,甲企业老板向乙企业老板出借一笔一百万资金,乙企业老板向甲企业老板打了一张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时间过了两个月,甲企业老板起诉乙企业老板,要求还款。乙企业老板抗辩称自己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借款,且有转账凭证。甲企业老板则说,的确收到过银行转账,但那是向本企业支付的是购货款,并提供了双方订立的合同。后通过法庭质证发现,乙企业老板的转账凭证上有“还款”字样。后法庭判决驳回甲企业的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至于买卖合同中双方是否还有纠纷,由双方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遇到有些企业因管理不善,对一些经济往来较多的企业,不知道其转来的资金是对哪个合同的履行,造成误会发生诉讼。当然也存在没有还款而谎称还款的情形。无论哪种情形,法官都应当根据争议焦点,依法正确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帮助双方明辨是非,公正处理纠纷。
第三,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该转账凭证是偿还双方之前的贷款或者其他债务情形的处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是当事人一方委托金融机构从自己账户中将一定数额的金钱,转到另一方当事人账户后留下的凭证。与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不同,转账凭证不是当事人自己留下的凭证,而是金融机构留下的凭证。金融机构是国家认可的信用等级较高的机构,其所出示的凭证,其可信度也相应较高。正是基于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认可转账凭证的证明力。但是应当看到,转账凭证只能证明一方通过转账方式,将自己的资金转到另一方的账户上了,至于基于何种原因转账,转账凭证不能提供证明。虽然如此,本条司法解释还是规定,如果原告仅根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予以认可的,一般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只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转账是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并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原告才应当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这里,被告不认可转账对借贷关系的证明时,是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如果不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是不能推翻转账凭证对借贷关系的证明的。这一点,与第十五条二款的规定不同。按照十五条二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抗辩只需要能作出合理说明,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就转移到原告一方。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转账凭证在证明原告方将资金转入被告方的真实性是可靠的,而借条、收据等在形成时,资金交付的可能性基于欺诈、威胁等原因,可信度不如转账凭证。正是这种原因,第十五条二款和十六条的规定存在了一定差异。
尽管转账凭证的信用度相应较高,但在证明出借关系是否成立问题上还是应当保持高度的警惕。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特别是原告和被告相互串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利用转账资金的空转来骗取转账凭证,以之来证明虚假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例如,甲方与乙方想成立虚假民间借贷关系,便借用丙和丁的账户进行转账。甲先从丁那里借一百万,转账给乙,乙又将其转账给丙,丙又转账给丁,丁又转账给甲。如此循环五圈,结果甲与乙之间,甲一共转账五百万给乙,且都有转账凭证。资金回到丁后,不再转出,实际上甲没有借出任何资金。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是碰到过这样的案例的。在此情况下,坚决不能认定他们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信是整个案件处理的基础。如果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或者虽具有前述“三性”,但证据没有达到证明的程度,也就是说不能形成证据链或者证据网络,那事实的认定就没有基础,法官就不能作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尤其是案件的基础事实,更要严格把关,不能出错。要做到这一点,就一定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民间借贷实体法律的要求,正确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准确把握举证证明责任的转换,才能真正做到事实清楚,并为正确适用法律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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