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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规则:《九民纪要》第48条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关系

相关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本条(注1)溯及适用与《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的关系本条与《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所作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规定,在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合同僵局”问题的意图和精神是一脉相承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申请,根据诚信和公平原则决定是否终止合同时,可参考借鉴《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提供的判断标准,充分考虑债务人是否是恶意违约、合同履行情况及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债务人是否因合同不终止而遭受了严重损失、债权人是否能够以成本较低的方式获得替代履行、债权人拒绝解除合同是否是为获得不相当的利益而违反诚信原则、合同不终止是否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或者利益关系明显失衡等因素。但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两者在适用方面的差异:一是申请司法审查的主体。《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是关于违约方起诉解除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合同解除主张的主体只能是违约方,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未作限制,即在“合同僵局”下,合同双方均可申请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构成要件不同,根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更注重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构成要件。从严格意义上讲,两者适用的基础、范围等并不完全相同,《民法典》施行后,《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仍具有其独特作用。如在房屋租赁等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拒绝使用租赁房屋,其所负债务为金钱债务,不存在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情形等。这些情形无法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可依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处理。※ 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1条,下同。

二、本条溯及适用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关系《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表述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非“解除合同”,如此表述,虽有学界对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制度尚未达成一致,为回避些许争议考虑外,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在法律效果上还是存在一定差异。合同解除,通常是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存在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的争论。直接效力理论认为,解除权的行使,使得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已经履行的因合同关系消灭,要恢复原状。如一时性合同的解除,往往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可以发生测及既往的效力。间接效力理论认为,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一种法定的清算关系,原合同的基础仍然存在,仅是由约定之债转变成法定的清算之债。如继续性合同被解除后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而合同终止,通常在当事人建立合同关系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合同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更类似于解除合间接效力理论的观点。因此,溯及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时,法院或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并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合同终止后果的处理,双方应按合同之债进行处理。这当然也包括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除继续履行合同外的其他违约责任。此外,还有一个程序性的问题需要注意,即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后,另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审判实务中如何处理?我们认为,一方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提出主张,不影响对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一般说来,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后,其请求法院终止合同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故法院可释明引导当事人根据合同解除现状调整其诉请。若对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解除权,而债务人还坚持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依据《民法典》第565条等规定确认。

三、本条溯及适用与合同终止后果一并处理的问题审判实务中,当事人仅请求法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应否一并处理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该问题与合同解除中后果一并处理问题类似。如前所述,法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后,双方还可进行合同之债的清算。一般说来,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审理,当事人仅主张合同终止的,不应一并处理合同终止的后果。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有效化解矛盾,可进行相应的释明,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尽可能在一个案件中妥善彻底地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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