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其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该内容原先规定在《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遗嘱继承纠纷”规定在二级案由“继承纠纷”项下。司法实务中,涉及遗嘱真实性的继承纠纷不在少数。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以“继承”“自书遗嘱”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到2020年的法律文书2757篇,进一步输入关键词“真实性”、“举证责任”,检索到法律文书196篇。笔者在2020年代理的家事案件中有3件涉及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举证责任问题。
在此类案件中,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是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应由哪方承担证明自书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本文将从自书遗嘱的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结合审判实务进行阐述。
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是什么?
属于何种证据类型?
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
自书遗嘱应严格遵循形式法定主义。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内容原先为《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后一字未改地收录于《民法典》)。
这是对自书遗嘱形式上的强制性规定,只要自书遗嘱中欠缺其中任意一项,即应作无效认定。
自书遗嘱的证据类型
自书遗嘱属于私文书证的一种。私文书与公文书相对应,是指公文之外的文书,其分类依据是制作主体的不同。若私文书被作为证据使用,即为私文书证。私文书证在2019年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于2019年5月1日施行前仅是一个学理概念,与之相对应的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公文书证”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新《证据规定》第九十二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该新增条文从私文书证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书证真实性与签名的关系(推定规则)、瑕疵书证的证明力等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使得“私文书证”正式成为法律概念。
自书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
类属于私文书证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通常是从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两个方面进行证明。形式真实极容易判断——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推及自书遗嘱的形式真实,则应该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自书遗嘱的形式真实性提出质疑,则其可以提出反证,使法官对于该自书遗嘱陷入真伪不明即可,此时即认为提出遗嘱一方未完成举证责任。若当事人连遗嘱形式真实都无法证明,则根据遗嘱形式法定的原则,直接认定该遗嘱无效,此时也就不需要实质真实的证据力问题。
在自书遗嘱形式真实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实质真实提出质疑,能否直接依据该自书遗嘱的形式真实来推定该遗嘱具有实质证明力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呢?答案是否定的。此时还应当由其他证据对自书遗嘱进行证据补强,例如遗嘱人书写遗嘱时的同步录像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由法官依靠自由心证,根据上述补强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这也就是在实务中为什么同样是涉及自书遗嘱真实性举证责任的案件,有的将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持有遗嘱一方,而有的将该责任分配给否认遗嘱真实性的一方的原因。
审判实务中自书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规则
案 例 ①
被继承人生前自书遗嘱载明,其位于烟台某小区的房屋一套由其弟弟张某1继承,该遗嘱全文由被继承人书写,并注明了年、月、日。之后被继承人又请人为其录制视频一段,将遗嘱的内容陈述一遍。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养女张某2与张某1因房屋继承诉至法院。张某1提交了该遗嘱。张某2不认可,认为遗嘱内容及签名均非其父所写。为补强遗嘱真实性,张某1提交了被继承人就遗嘱内容进行陈述的视频资料。张某2仍不认可。故法院向张某2释明,其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是否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张某2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最终因可用的比对样本不足,笔迹鉴定未能进行。法院最后以自书遗嘱及张某1补充提交的视频资料、住院病历等佐证,认定涉案自书遗嘱真实有效。[笔者承办案件]
案 例 ②
王×提交自书遗嘱一份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自书遗嘱中许德麟表示将其财产全部归王×所有,内容清楚、完整,由许德麟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书写日期,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许×1等人对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并提出质疑。法院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王×还提交了许德麟与遗嘱的合照,许德麟曾在遗嘱前与王×合影,能够证明许德麟知晓遗嘱并愿意在遗嘱前留影;其次,王×等人对许德麟书写遗嘱过程陈述基本一致,且能与遗嘱及照片相互佐证;再次,许×1等人申请进行鉴定,但因比对样本不足,未能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认。一审审理期间,法庭就鉴定问题与各方当事人进行过2次庭审、20余次沟通、历时3年半寻找样本,各方均未能提供,不宜使诉讼过分拖延。故法院不再启动鉴定程序,应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举证责任对遗嘱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定。王×尽到了提供证据的责任。许×1等人认为王×所提交的遗嘱并不真实存在,未能举证证明。王×提交遗嘱符合自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305号)]
案 例 ③
荆某1提交自书遗嘱一份,称遗嘱全文、签名以及日期均由孔淑德书写,并称当时仅有荆某1一人在场。荆某2、荆某3、荆某4认为该遗嘱内容不明确、遗嘱落款签名非孔淑德本人所写、落款日期有涂改,无法辨认;荆某5认为遗嘱内容非孔淑德所写;荆某6主张孔淑德自2009年9月以后精神状态不稳定,无法确认立遗嘱时孔淑德能否自由表达意愿。法院认为,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应承担遗嘱真实性的基本证明责任。本案中,荆某1提交的供笔迹鉴定的比对样本欠缺完整性,部分样本的笔迹字体外观不相一致,且荆某2等人对此比对样本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能启动笔迹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除此之外荆某1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辅助证明该遗嘱系孔淑德自书,故认定荆某1未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完成举证责任,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625号]
案 例 ④
殷某1称俞某生前留有书面遗嘱一式两份,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进行处理涉案房屋,并提交俞某两份遗嘱佐证。法院认为,继承案件中,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责任。本案中,应由殷某1对遗嘱真实性负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审理过程中殷某2方提出申请对俞某签名与其生前笔迹进行同一性鉴定,但因双方无法对样本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进行鉴定。殷某1在此次鉴定过程中未提交鉴定样本用于比对,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殷某2方申请两份遗嘱同一性鉴定,殷某1不同意同时提交两份遗嘱原件以供比对,不配合鉴定进程,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殷某1提交的遗嘱存在诸多疑点,殷某1作为提交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并未就遗嘱的真实性进行充分举证,故对殷某1提交的两份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8291号]
案 例 ⑤
关于张某1提交遗嘱的效力问题。张某3、张某4认为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理由如下:1.立遗嘱人写明其身份信息;2.立遗嘱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且立遗嘱时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其精神状态;3.立遗嘱时间至今达近十年之久,但字迹仍清晰,真实性有待考证;4.遗嘱中对财产具体信息并未明确。根据张某1提交的遗嘱形式内容来看,涉案遗嘱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张某3、张某4对遗嘱真实性及遗嘱内容不认可,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由张某3、张某4承担相关举证责任,但因张某3、张某4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遗嘱真实性的证据,且不要求对涉案遗嘱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张某1提供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3818号]
案 例 ⑥
被继承人李桂荣通过判决继承了其丈夫名下的房产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2019年9月李桂荣去世。原告胥某1诉至法院要求法定继承李桂荣名下房产,被告胥某2提交了被继承人李桂荣于2009年3月15日的一份遗嘱,内容为:我李桂荣继承老伴胥立祥留下的两套房子,我把东边一套407给孙女胥某2,西边408我留着急用,用来养老、看病和生活,如果女儿胥某1养我老,照顾我晚年,我就把西边408分给她。这份遗嘱是我自愿写下的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李桂荣,时间:2009年3月15日。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自书遗嘱是否有效。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十年前所书写,胥某1在诉状中也说被继承人上过扫盲班、会写自己的名字,应确认李桂荣具有书写遗嘱的能力。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另外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遗嘱是李桂荣亲笔书写,是李桂荣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胥某2已完成举证义务。原告主张遗嘱不真实,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负有证明遗嘱不真实的义务,但其一直未申请字迹鉴定,坚持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义务,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有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2655号]
法官如何平衡诉辩双方对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
审判实务中,法官一般以文书提出方是否证明了该文书真实性作为裁判推理的逻辑起点。如果提出方对文书的真实性证明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则从动态的举证过程分析,举证责任就转由否认方承担。否认方如果提出了反证,将本证推翻,或者将其证明程度拉低并使之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则进一步提出证据的责任又转由文书提出方承担。
如果自书遗嘱遭到了对方的否认,在确定由提出方补强证据还是由否认方提供证据前,可先分析如下因素:
否认一方仅仅是单纯的否认、还是能够提出具体而明确的理由。审判实务中,有的当事人会一概不认可对方主张的事实,或者一概否认对方证据的“三性”,而并不能提出具体的理由和依据。此时其否认的成本极低,有的甚至是恶意否认。
对文书真实性进行鉴定是否有必要。遗嘱继承纠纷中,如果遗嘱提出方的证据已经可以达到围绕着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事实充分证明的程度,则再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并无必要。鉴定意见也是证据的一种类型,不能将笔迹鉴定的作用无限扩大,甚至上升为必不可少之程序。
在本文引用的六个案例中,均涉及到对自书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笔迹鉴定意见既可以是对遗嘱真实性的补强,也可以是对遗嘱真实性的否认,因此会成为决定案件结果的关键因素。同时鉴定意见因其固有的证据特性而使得证明力很高,很多法院会对笔迹鉴定有着不同程度的依赖。但是实践中,笔迹鉴定会受到能否提供比对样本、鉴定人员水平、鉴定方法等因素的影响,并非一经申请就可以进行鉴定,也并非鉴定意见均都客观真实。因此笔者不赞同一旦出现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自书遗嘱真实性就启动笔迹鉴定程序的做法。宜根据案件事实、双方陈述、举证质证等具体情况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作出考量。
结 语
在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提出自书遗嘱的一方一般属于新《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中“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故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应当由其负责证明。但是该证明责任并非是固化的、静态的,而是随着诉辩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情况移动的。
从律师代理案件角度,如果代理书证提出一方,一方面需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自书遗嘱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另一方面要引导当事人收集可证明遗嘱真实性的其他证据,例如遗嘱人书写遗嘱过程的同步录像、遗嘱人与遗嘱的合影、证人证言等,同时也要做好进入司法鉴定程序所必需的样本资料;如果代理否认书证一方,尽量不要对自书遗嘱进行笼统否认,而要仔细审查其是否具备全部法定形式要件、是否有涂改增删、全文笔迹是否具有一致性等。另外还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是否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用以分析立遗嘱人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的意见越具体、明确,越有可能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
【注:本文涉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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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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