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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讲案例”第七期: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原创 郭明瑞 2021-12-01 15:42

案情介绍

2021年1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责令康美药业因年报等虚假陈述向证券投资者承担24.59亿元的侵权赔偿责任,原董事长、总经理马兴田及5名直接责任人员、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13名相关责任人员按过错程度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是新《证券法》确立中国特色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后的首例案件,是迄今为止法院审理的原告人数最多、赔偿金额最高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本案例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一是责任的构成,前面讲的几个争议涉及的都是构成的问题;二是谁来承担责任,涉及到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大家要注意,这个案例中主要是引用了《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按照规定来作出判决。这个责任有一个特殊性,也就是有个前置程序,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时候是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认定为前提,只有认定它构成了行政责任或者构成了刑事责任,然后法院才审理民事责任问题。这个案子中它是以什么为前提的呢?是以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为有这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法院审理的是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赔偿纠纷,这个案子从诉讼程序上讲涉及到的是特别代表人制度,被告承担行政责任就有了承担民事赔偿的前提条件。这个案子判决赔偿24.5亿多元,应该说是因为受害人的人数众多,另外侵害时间久远。这个虚假陈述是从2016年年度报告开始的,2016年、2017年、2018年一直到2018年10月份,这个期间因为有许多媒体已经在揭露被告公司的作假行为,这个时间投资者就应该知道了被告的陈述是虚假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也对《证券法》中的虚假陈述作了解释和说明,其中第17条讲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虚假陈述包括四种行为。第一个是虚假记载,这是指信息披露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就这个案例来讲在年度报告中虚构了企业的利润,本来就没有这么多利润,是虚构了利润,这是虚假记载;第二是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这个案子就是这样,年度报告的陈述是具有严重误导性的,企业这么好的效益,你赶快买我的股票。因为企业效益很好,股民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因为企业效益很好,便影响自己的投资决定,本来不想买这家股票,结果买了这家股票;第三是重大遗漏,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在信息披露的文件中没有将应当记载的事实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本案中的虚假陈述中也包括这个行为,它应该把企业真实的状况披露出来,结果它完全没有披露,是造了假的披露;再一个是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在适当的时间内或者没有以法定的方式来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当然这个案子中好像不存在不正当披露的事实,因为它的信息披露都是在年度报告里,不正当披露是在企业有重大的事项会影响投资效果或者公司的情况下才有法定的披露期间,有一个法定的披露方式,你在这个期间内以这种方式来披露才是正当的,没有按照特定的方式,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披露那就是不正当披露。

信息披露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一项重要义务,虚假陈述这种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就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作了虚假陈述。从义务前提看,是要有信息披露人,披露人没有披露是典型的违法的不作为,信息披露在证券市场交易中,在《证券法》上来讲是非常重要的一项义务,我们《证券法》里明确规定了三公开原则,《证券法》第2条规定了公开、公平、公正,这是证券法的首要原则,这三个原则中最基本的是公开,只有公开才谈得上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就是披露信息义务,公开的基本内容就是有关证券交易中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这是公开的基本内容,也是贯彻落实三公开原则的最有效措施。公开披露是信息披露的核心内容,那么信息披露人就必须要履行这项义务。信息披露的目的本来就是要增强证券市场的透明度,要保证公众能够及时地、充分地、准确地掌握与证券市场相关的信息,保障所有的投资者都能够公开的来获得同样的信息,这样才能达到公开地进行投资竞争。信息公开的目的是要增强市场透明度,使公众能够准确地掌握事实的真相,因此信息公开必须要做到完整、真实、准确。首先是真实,不能是假的;第二个是要准确,不能似是而非;第三个是完整。这样公众投资者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你到证券市场购买股票,对这家公司各种信息如果你都不掌握,那不就是乱投资吗?你肯定要掌握相关信息后才能作出投资决定,而这些信息都是信息披露人公开披露的,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如果披露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投资者怎么作决定?或者作出来的决定怎么可能是正确的?那就可能会造成投资的损失,所以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证券法》明确规定了信息披露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如果信息披露人没有按照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披露相关的信息,给投资者造成损害了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一个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构成的条件。

第二个条件是投资者要有损失才会有赔偿的问题。这个损失是什么?就是你的股票价格波动的损失。本来这个股票应该值20块钱,你花20块钱买的,结果因它虚假陈述,这个股票最后不值钱了,变成10块了,这就是你的损失,如果是正常的情况股票价格波动也不会这么大。这个损失怎么计算出来的?什么时候开始算?这是涉及两个日期,即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和虚假陈述的揭露日。这两个行为点都是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里认定的,这个时间你买了,然后在揭露日后这个股票还在你手里,你肯定就赔了,这就是损失赔偿。这个时间我买了,我又卖出去了,尽管你可能赔了,也可能挣了,这就与虚假陈述没有关系了。

第二个条件是有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投资损失和案涉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所有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怎么来认定它有因果关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里第18条规定了怎么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第19条规定了怎么认定它不存在因果关系。按照这个司法解释来看,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采取的是客观推定,你有这些情况就推定你有因果关系。18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这个案子投资人就是投资的这个公司的股票,这是直接关联的,这是情形一第二个情形,法院认定的能够得到赔偿的原告他们都是在2016年的年度报告以后到2018年10月揭露日之前买的股票。第三个情形,这些投资人都是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因为出卖该股票发生损失,或者因为持有该股票而产生亏损的,法院是这样计算损失的,这有一些公式和方法,法院是根据这些会计科目计算出来的这些损失,计算得很准确,这是有因果关系的。19条规定的是不存在因果关系,包括我刚才提到的,我是买了这个股票,但在揭露日以前我又卖出去了,那就不是因为这个发生亏损的,这个就不能说有因果关系。可能你当时买的时候在虚假陈述实施之日,在年度报告以后你可能花了25块钱买的,结果你在揭露日之前卖了20块钱,你虽然也有损失,但这个与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你是基于证券市场的判断。在揭露日之后你再卖出的股票亏了,这时从责任构成来讲就有因果关系了。

从责任构成来讲,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是一个过错责任。从侵权行为上讲这就是一般过错。信息披露人没有真实的,完整的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就是有过错的。从证券信息披露来讲,信息披露人肯定是有过错的,因为造假,造假可以说都是故意的。从信息披露上来讲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作虚假陈述肯定有故意,但是信息披露人并不是一个人,就自然人来讲并不是只有一个人,所以对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我们就要确认责任主体。关于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主体,《证券法》第69条是作了规定的。信息披露人如果没有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披露信息,进行了虚假的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那就要承担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信息披露人包括上市公司,如果交易中就是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披露虚假陈述中有义务保障披露信息是真实的人,也都属于责任人,像这里面提到的会计师事务所就是审计机构,年度报告需要审计,审计要出具真实的结论,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作假行为不可能不知道,或者说它应当知道。应该查出来它没查出来,或者查出来去掩盖,那就构成了共同过错。董事、监事、高管对这个年度报告,对披露人应当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你也是要出具意见的,你也应该发现或者纠正披露人的错误披露,保障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但你又没有履行这样的担保义务,出具了同意披露这些虚假信息的意见,你也是有过错的,这是共同过错。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些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共同过错的对损害要负连带赔偿责任。

就这个案子来讲,我认为法院判决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根据的。当然法院在判决中也区分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同程度。比如说对它的实际控制人、董秘、财务总监等判的100%的连带责任,一部分高管判的是在20%的范围里承担连带责任,对独立董事等判了承担10%、5%的连带责任,这两个可能是担任独立董事的时间不一样,后面那两个人可能是最后才担任独立董事的,具体情况不太了解,这是就案子的构成来讲。

本案例涉及的第二个问题就是独立董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承担这么重的责任。这个问题应该说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但是首先来讲,法院现在判决让他们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现在大家可能有争议的就是觉得独立董事承担这样的责任与他们担任独立董事所得到的报酬不相应,责任和利益不相称。应该说我们国家的法律对独立董事的责任是越来越重,大家可以看我们《证券法》是1998年制订的,1999年生效的,2005年年底修改过一次,2006年生效的,2013年修改过一次2014年生效的。现在生效的是2019年底修改2020年生效的。新《证券法》对独立董事的罚款可以达到20万,以前没有这么高,可是说是越来越重,所以有些独立董事说现在独立董事成了高风险的职业了,的确如此,现在责任越来越重,而独立董事的报酬并没有越来越高,只是维持在原来的水平。独立董事的报酬我觉得各个地方差距很大,烟台跟北京和上海比就差多了,国企比私企要高的多,这是后话。但是从这个判决来讲,法院判承担责任是没有问题的。我们律师许多是担任独立董事的,你现在担任独立董事就要考虑怎么规避这个风险。虚假陈述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赔偿,并不是说只要信息披露义务人作了虚假的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独立董事以及其他的高管都必须要承担责任,不是这样的,这个责任是什么?是以过错为前提。实际控制人肯定要承担责任,但是董事、高管,董事会作决议,独立董事是要阐述意见的,这就要求独立董事必须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勤勉地审议公司的相关决议,公司所有事项的决议只要有你参加,你就要审慎地进行审议,不能说反正与我没有关系,签字就签吧,那是不行的。不签字我就不承担责任了,那所有公司让签字的我都不签字行吗?那就叫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叫没有职责操守。你既然是独立董事,你不要忘了你是干什么的,你不懂事你做什么独立董事呢,作为独立董事你是要维护中小股东和广大投资者利益的,让你当独立董事就是来让你挑毛病的,就是防止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损害广大投资者、中小股东的利益。独立董事们一定要结合起来,因为独立董事通常会有三个方面的专家,一个是会计方面,一个是业务方面,一个是法律方面的。我们律师作独立董事一般是因为你是法律专家,所以出来一个财务报表可能你会看不懂,那你就要请教经济专家,让他好好地审核,他应该能看出来,然后你根据他的意见考虑是否签字。如果涉及到公司业务的发展,就需要业务专家,你再听听他的意见,然后再根据他的意见综合决定。涉及到公司的合规问题,那是你法律专家,就要很好的发挥作用后再决定是否签字。我觉得现在我们律师如果担任独立董事要避开这些风险,必须认真地履行职责,现在不是报酬高低的问题,报酬高低是一方面,但是不能因为给的报酬少你负的责任就少,因为责任是脱不了的。如果觉得不合算,报酬少,那你可以选择不当,但是一旦接受你就必须得尽心尽力地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虽然现在给的责任太重,风险太大,和利益不平衡这是事实,但是话又说回来,只要按照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追究独立董事的责任,给你多少报酬都是不相应的,该案中两个独立董事承担5%的连带责任,将近1.23亿,公司不可能给你五、六千万的报酬。有人说独立董事制度来源于美国,美国没有对独立董事苛以这么重的责任,但现在的问题是怎么来规避这种风险,最根本的就是尽心尽力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中阐述自己的正确意见,负责任地阐述意见。你真正尽力了,你不同意就明确表示不同意,就没有过错。如果说你尽心尽力了,但是没有查出来那是你的能力问题,就这个损失就是要承担责任。那怎么办?你可以选择不做独立董事。

我觉得涉及到的问题主要是以上这些。整个的关于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纠纷的处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讲的非常清楚,规定的非常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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