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为保全能够使受到侵害的知识产权获得及时救济,越来越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其他经营者的重视。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遍应用,网络空间成为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的重要场所,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也成为当前人民法院受理较多的一类新型案件。在行为保全与网络侵权双重因素叠加下,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难度更大,行业影响面更广,社会关注度更高。为此,笔者结合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制度,就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为保全申请审查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供今后办案和研究参考。
一全面理解和正确适用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制度
1.我国的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制度源自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中的临时禁令制度。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根据其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执法的要求以及我国的入世承诺,我国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应当增加诉前临时禁令制度和证据保全规定。为此,后来修订这些知识产权法律时,各单行法均专门增加了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制度。因此,我国的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制度源自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中的临时禁令制度,应当据此来认识和理解我国的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制度。
2.行为保全措施只是临时性的法律救济措施,并不是终局性的法律救济措施。禁令制度是法院签发的要求当事人必须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得实施某种行为的命令。根据禁令效力的存续期间,禁令可以分为临时禁令和终局禁令。顾名思义,临时禁令是一种临时性的法律救济措施,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签发,并设置一定的期限,例如,自发布之日起直至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止,自发布之日起直至法院对案件作出最终判决时止等。
3.相关司法解释是法院审查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为保全申请的直接依据。修订后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都专门增加了行为保全制度,但相关规定比较笼统,因此需要依据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的原则性规定,结合审判实践需要,制定出标准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以便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正确执行。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002年1月先后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如何审查诉前停止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保全申请作了具体规定。后来,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行为保全规定》)并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据此可知,《行为保全规定》并没有完全废止上述两个诉前停止侵权的司法解释。因此,上述三个司法解释是审查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为保全申请的直接依据,法院在个案审查中应当严格遵守。
二注意行为保全制度的双重属性
1.行为保全制度融合了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如前所述,我国的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制度首先规定在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实体法中,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行为保全制度,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的程序规范。由此可见,行为保全制度融合了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行为保全制度具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具体规范申请主体、管辖法院、申请书及载明事项、审查程序、复议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情况紧急下申请的行为保全,法院必须在受理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行为保全规定》第六条具体列举了属于“情况紧急”的几种情形,同时明确了情况紧急应当是“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情况。对于非紧急情况的行为保全申请,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否则势必会影响行为保全作为一项程序性救济本应具备的及时性。
2.行为保全制度同时关涉申请人利益和被申请人利益。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行为保全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法院根据该申请,审查后决定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直接关涉申请人的实体利益和被申请人的实体利益。因此,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决定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时,应当兼顾考虑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等多种因素。对于申请人的利益,法院应当主要考虑如果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的损害是否能够获得损害赔偿。对于被申请人的利益,法院则应当主要考虑如果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被申请人的利益是否会遭受比申请人利益更大的损失。法院往往需要综合考虑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利益的影响,然后再作出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裁定。有的案件中,法院还需要考虑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利益的影响。
三严格遵守“以询问为原则,以不询问为例外”的法定程序
需要特别强调,鉴于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利益影响重大,《行为保全规定》对于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法定程序作了重大调整。在总结上述两部司法解释的实施效果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行为保全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因情况紧急或者询问可能影响保全措施执行等情形除外。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一般要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即“以询问为原则,以不询问为例外”。这个例外就是个案中确实存在“情况紧急或者询问可能影响保全措施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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