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高管人员职工债权的认定
徐元永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何确定企业高管人员的职工债权,是管理人调查职工债权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高管人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等与普通职工债权有相似性也有不同点,需要具体区分。
高管人员的范畴
高管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在公司管理层中担任重要职务,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重要信息的人员,可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界定,主要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需要注意的是,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员要若要被界定为高级管理人员必须要有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如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等等,否则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之列。
高管人员的非正常收入
根据破产法第36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至于非正常收入的范围,破产法解释二第24条有规定,即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高管人员仍取得的绩效奖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和其他非正常收入,如各种福利、补贴等。
对于高管人员的上述非正常收入,管理人应当予以追回。高管人员拒不返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破产法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既然破产法用的是“追回”,就意味着该非正常收入本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追回债务人财产自然无需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高管人员职工债权的认定
高管人员的职工债权可以根据是否存在拖欠情形,分两种情况来讨论:
第一,破产申请受理前,高管人员与普通职工的工资均存在拖欠的,破产法第113条第3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需要注意的是,该款是对破产申请受理前高管人员工资的调整,破产受理后高管人员的工资水平则不再受本条限制。特别是重整期间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如管理人聘请高管人员参与企业经营,高管人员的工资属于破产费用,而本条规定的高管人员工资属于职工债权。
第二,破产申请受理前,高管人员已实际领取工资等收入的,如果符合破产法第36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范畴,管理人应当予以追回。对于追回的“绩效奖金”和“其他非正常收入”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企业都已存在破产原因了,哪有绩效可言);对于追回的“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部分,分别对待(高工资也应当调整):属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作为职工债权,超过“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因为此种情形的前提就是高管人员获得的工资等非正常收入已被管理人追回,钱已经从高管人员口袋中掏出来了。如果高管人员没有实际领取到工资,则直接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其被拖欠的职工债权即可,对于高出的部分,不再作为破产债权统计了。由此可以看出,当企业已达到破产界限时,高管人员与普通职工的工资是同等对待的。
那么,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如何计算呢?高管人员可能领年薪,也可能领月薪,因此,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应该按照职工同期的平均工资计算,月工资按当月计算,年工资按当年计算,非定期工资按当年平均水平计算。
另外,破产申请受理前,如果职工工资和高管人员的工资均未拖欠的(此处的工资不包括绩效奖金等收入),高管人员的工资又如何确定呢?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4条,在职工工资没有拖欠的情况下,高管人员取得的工资性收入不属于非正常收入,无需调整。
理论上还可能存在一种情形,即高管人员的工资低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此时如何确定其职工债权?一般来说,企业高管人员对于企业破产或多或少都负有一定的责任,为了保护普通职工的利益,破产法才对高管人员的高工资予以调整(降低)。如果其工资低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应当按照实际工资计算(就低不就高)。
高管人员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高管人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破产法没有专门规定,则仍然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那是不是意味着还按照原来的高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呢?也未必。
企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高管人员的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其正常工资标准来计算的,但进入破产程序后,高管人员的工资标准已被破产法强制调整,即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所以,笔者认为此时高管人员的经济补偿金也要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除非破产申请受理前高管人员和普通职工的工资均不存在拖欠。
如果高管人员的劳动合同跨越劳动合同法前后,还可能涉及到分段计算问题,这个就更为复杂了。人社部已于2017年11月24日发文废止了481号文,是否意味着从此以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一刀切,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尽管481号文现在被废止了,但该文件在2008年1月1日前曾是有效的,对于之前的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仍应当按照481号文。当然,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这需要最高法院和人社部出台明确的规定。
企业存在破产原因的时间判断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并非正好就是企业存在破产原因的时间,二者有时可能相隔很长时间。判断企业何时发生破产原因确实是个难点,而这个时间点的判断对于管理人的履职又很重要,例如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还有破产法解释二第12条、第24条、第44条,都涉及到对破产原因的判断。对此,管理人接管后,可以通过调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公司财务报表、现金流量表等综合判断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时间。
参考法条:
破产法第36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破产法第113条第3款: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破产法解释二第24条: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破产法第3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介
徐元永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前某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教师、企业法务主管,专注于公司法、破产法等。
业务领域:
企业重组与重整、破产清算、破产企业收购与重整投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民商事诉讼等
理论研究:
1.《论破产债权的申报期限》,载2019年《第四届西部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2.《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在重整中的权利保护》,载2019年《第三届中原破产法高峰论坛论文集》
3.《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权利保护——以民营企业为例》,载2019年《第十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4.《论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载2018年《第九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研讨会论文集》
5.《破产程序中的税务问题》,载2018年《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破产法市场化实施的配套法律制度专题研讨会论文集》
6.《金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及暂停行使》,载2017年《第二届西部破产法论坛论文集》,另载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8年11月出版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的中国破产法》一书
7.《论破产债权的审查原则》,载2017年《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8.《僵尸企业处置的若干思考》,载2016年《第七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9.《我国自然人破产立法的若干思考》,载2016年《第七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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