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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聊聊“受托支付”。
受托支付作为贷款实贷实付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原银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所确立的的信贷风险管理的根基,在防范贷款挪用和实贷实付,提升信贷管理水平,确保信贷资金能真正服务于实体经济等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另外,受托支付与实贷实付相互协同发力,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推进贷款客户有效节约财务成本。
但是,我们也必须要看到,受托支付虽然有助于防范信贷资金被挪用风险,但徒有受托支付,并不能全面防范信贷资金挪用风险。只有切实加强信贷资金用途监管与贷后管理,才能保证信贷资金支付到正确的交易对手。
更需注意的是,受托支付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贷款客户融资的便利性和时效性,容易引起客户的抵制或消极合作。例如,一些贷款企业通过与交易对手、关联企业、上下游企业之间相互串通,编造虚假交易合同、提供虚假受托支付,信贷资金经过多次倒转、腾挪再回到贷款企业手中,这违背了受托支付的制度初衷,销蚀了受托支付的价值根基,不利于银行信贷资金风险的监督管理。
因此,商业银行在规范受托支付管理后,还要加强受托支付和自主支付方式下信贷资金流向与用途监管,积极对信贷资金第二手、第三手等后续流向进行跟踪摸排,确保贷款实际用途与信贷合同约定用途一致,严防信贷资金被挪用风险。同时,要加强对借款人交易对手的账户营销与配套服务,争取信贷资金在贷款银行系统内循环,通过供应链产业链全过程服务,增强银行信贷风险监控与管理能力。
本文首先根据银监会信贷基本规定,介绍受托支付的基本含义,监管部门引入受托支付制度的初衷以及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的关系;随后,结合银行信贷业务实际,分析银行落实受托支付的主要成效以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最后,结合银保监会最近发布的的相关内容,谈谈今后银行受托支付管理中需注意的问题。
本文纲要一、什么是受托支付?
(一)受托支付的界定
(二)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
(三)受托支付要求出台的历史背景分析
二、“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关于受托支付的监管规定
(一)受托支付与全流程管理
(二)受托支付与协议承诺
(三)受托支付与实贷实付
三、受托支付规定落实成效及存在的困难
(一)受托支付规定的积极作用
(二)执行受托支付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四、受托支付管理未来展望
(一)明确不同类型贷款的受托支付标准
(二)强化受托支付配套制度体系建设
一、什么是受托支付?
(一)受托支付的界定信贷是银行的基础业务,同时也是银行信用风险隐患的源头。受托支付是银行加强信贷资金流向管理,有效防范信贷资金被挪用风险的重要工具。
那什么是受托支付呢?
受托支付,又称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银行为了降低贷款被挪用风险,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或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贷款发放流程。如图1所示。
例如,借款人向银行申请住房贷款,银行为了降低借款人信用风险,确保贷款资金专款专用,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银行信贷审核通过后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开发商(一手房)或其他卖方(二手房)。
又如,某银行向某医院发放固定资产贷款300万元,支付方式为定向受托支付,支付对象为某工程建设集团。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及付款委托书,将贷款资金通过受托支付方式转至某工程建设集团账户,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履行完毕。
不过,受托支付在操作中,还有个小细节需要注意。
贷款银行在同意借款人的申请后,一般首先会把资金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处开立的贷款专户(实践中,该账户可能是银行为借款人开立的内部户,而不是一般的银行结算账户),然后在一定期限内(如五个工作日)从贷款专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的银行账户。
为完成受托支付,贷款银行会对该贷款专户的交易功能作出特别限制,例如,该账户仅能向借款人委托的其交易对手的账户进行转账,借款人不能自由支配,更不能提款。
(二)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 1.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的适用范围与受托支付相对应的支付方式,是“自主支付”。自主支付,又称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至于具体贷款合同应适用哪种支付方式,则需要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以及信用状况以及贷款业务品种、贷款金额等因素,合理确定。
例如,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
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又如,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无论是受托支付还是自主支付,银行均要对贷款资金的流向和用途进行严格监督管控,防止资金被挪用的风险。因此,即使是借款人自主支付,也不是说借款人可以不受贷款合同约束,自由支配贷款资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将已审批的贷款资金直接转入借款人专用账户后,仍要对借款人使用贷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控。
从近年来银行监管处罚案例来看,针对自主支付资金用途和流向银行监控不力的问题比较突出。例如,对30万元以下可以采取自主支付的小额消费贷款,银行在信贷审批环节,对借款客户提供的用途证明材料真实性审查不严;在贷后管理阶段,未能有效跟踪贷款资金流向,导致贷款资金未按约定用途使用。
那么,对自主支付,如何才能做到更细化更有效的管理呢?实践中,这是个难点,但也有些做法值得借鉴:
一是严格审核用途的合理性,消费贷款应限于借款人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消费所用,禁止用于其他第三人消费。
二是加强贷款资金流向跟踪,及时收妥借款人提供的所购商品、服务发票、收据和贷款资金使用证明材料,核实原件留存复印件等材料,验证贷款资金的流向和用途。
(三)受托支付要求出台的历史背景分析银监会2009年至2010年间先后发布的“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即《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全面系统引入了“受托支付”的监管要求,其主要目的在于有效地防范信贷资金被挪用风险。因此,受托支持监管要求的出台,与贷款资金用途管理密切相关。
一直以来,我国银行监管特别强调贷款用途管理,强调贷款要用于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在我国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下,要求银行、证券和保险业之间建立有效防火墙,特别安全银行信贷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流入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等金融交易市场,也不得用于股权投资、投机套利性交易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的其他用途。
1.《商业银行法》1995年颁布实施的《商业银行法》(后分别于2003年和2015年作部分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2.《贷款通则》《贷款通则》对贷款人监督借款人使用贷款资金作了规定。
例如,第十九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并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第二十条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此外,《贷款通则》还要求,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3.《合同法》(2021年以后为《民法典》)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是调整贷款合同的基本法律。《合同法》规定,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约定,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延续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总体来看,上述法律及监管规定对贷款资金用途及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但均没有将贷款支付管理作为信贷资金用途管理的重要手段予以明确。
由于对贷款支付环节的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实践中对贷款支付缺乏必要的制度安排。当贷款发生时, 贷款资金直接进入借款人账户, 至于借款人是否按申请用途使用资金, 银行与借款人之间虽有借款合同的约束,但由于银行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工具,事实上难以对借款人使用信贷资金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和管控。
在这种背景下,以信贷资金支付管理为主线,强化贷款用途管理, 防范贷款资金被挪用,越来越受监管部门重视。特别是银监会2003年成立后, 面对当时银行业突出存在的贷款合同管理效率低下, “假按揭”“假车贷”、贷款挪用、虚假骗贷案件频发, 信贷管理模式相对粗放等问题,下定决心,从监管制度入手,对贷款监管法规框架进行系统性完善与调整。这其中,倡导贷款支付管理理念,引入受托支付要求,强化贷款用途管理,弥补此前信贷业务监管中存在的缺憾与不足,则是最核心也是影响最广泛的监管举措之一。
在此背景下,银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先后出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颁布实施,对银行机构来说,是一场信贷管理流程和风险管理文化的深刻变革。
二、“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关于受托支付的监管规定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覆盖了国内银行的主要信贷业务, 包括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和个人贷款等,其内容贯穿了全流程管理、诚信申贷、协议承诺、贷放分控、实贷实付、贷后管理和罚则约束等七大方面。
综合来看,“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精髓是全流程管理、协议承诺、实贷实付三大原则,而贯穿于三大原则的监管核心要求正是“受托支付”。
需要注意的是,在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之外,还有一些特别的贷款业务监管规定。
例如,《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9号)第二十八条就规定,商业银行“应遵守《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受托支付管理规定”,并要求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差异化的受托支付限额”(因固定资产贷款涉及较多线下审查内容,不属于互联网贷款范畴)。
又如,《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5〕5号)虽然没有明确要求“受托支付”,但特别强调贷款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加强对贷款资金的提款和支付管理,做好资金流向监控,防范关联企业借助虚假并购交易套取贷款资金,确保贷款资金不被挪用。在实践中,强化受托支付仍是防止并购贷款资金不被挪用的重要手段。
另外,对于目前规模庞大的住房按揭贷款,一般也是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的。购房者以其所购房屋的产权作为抵押,由银行将借款人所贷的购房款支付给房地产开发商,由购房者按月分期向银行支付本息。由于住房按揭贷款也属于个人消费贷款范畴,因此,《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受托支付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住房按揭贷款。当然,对住房按揭贷款有特别监管规定,则遵照特别规定执行。
(一)受托支付与全流程管理受托支付方式的全面引入和确立,使得支付管理得以成为贷款全流程风险监控的主线。
根据“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要求,银行信贷全流程管理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要认真履行受托支付管理的相关要求。例如,银行在开展客户评级、尽职调查、授信审核、贷款审批、合同签署、放款核准、作业监督、考核评价等信贷工作环节中,均要执行关于受托支付管理的规定,合理确定受托支付适用范围。
我们以《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为例。该办法要求贷款人内部应将贷款过程管理中的各个环节进行分解,按照有效制衡的原则将各环节职责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岗位,并建立明确的问责机制。这些环节主要包括: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签订、发放与支付、贷后管理等。
1.受理与调查在受理与调查环节,贷款银行要确保借款人(申请人)申请贷款的贷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贷款银行只有对上述材料进行独立核实后,才能确定后续贷款的支付管理及资金监管方式。
2.风险评价与审批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贷款风险评价可以从借款人角度、项目角度、还款来源可靠性等角度进行,其中,对项目进行风险评价,就涉及支付管理问题,包括借款人交易对手对支付方式的配合程度、借款人与其交易对手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这对评估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后续实施支付管理的有效性等均有重要作用。
3.合同签订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包括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特别是,贷款合同中除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条款外,还要特别约定贷款用途和支付方式等合同要素。
此外,贷款合同还应明确,贷款银行有权管理和控制借款人使用贷款情况,并有权依据约定监控借款人相关账户。
4.发放与支付贷款银行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该部门或岗位完全独立于贷款的调查、审批部门, 其对贷款使用和发放的合规性及与协议是否相符独立负责。
贷款银行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在固定资产贷款中,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银行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银行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银行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贷款银行应定期对借款人(包括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如果借款人出现违规虚构基础交易合同、编造受托支付交易对手、违规使用贷款资金等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二)受托支付与协议承诺贷款行为是银行最重要的市场行为之一,原则上,贷款活动应当以贷款合同作为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对此不应施加过多的限制与干预。因此,受托支付在形式上还是应体现在贷款合同的具体条款中, 由借款人通过贷款协议来授权银行进行支付管理。
我们以《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为例。该办法规定,银行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以及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对于支付条款,应至少明确以下内容:
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银行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与此同时,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向银行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配合银行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银行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另外,银行还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当出现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或未遵守承诺事项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银行可采取的措施。
(三)受托支付与实贷实付实贷实付是银行根据贷款项目进度和有效贷款需求,在借款人需要对外支付贷款资金时,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以及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或通过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过程。实贷实付包括四层含义:
要求银行发放的的金额与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相匹配,防范“超额放贷(授信)”行为
要求银行严格审核贷款资金的用途,促进贷款资金真正流向实体经济
合理确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并强化贷款管理,从流程上防止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
将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借款人真实性承诺协议化,如果借款人违反承诺,则构成欺诈,需承担相应责任
从受托支付与实贷实付两者关系看,实贷实付管理要求是实施受托支付的制度前提,而强化受托支付则是落实实贷实付要求的重要保障。为此,“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从不同角度提出监管要求:
1.严格支付审核在受托支付方式下, 银行在贷款支付前,应审核借款人是否符合贷款发放条件, 借款人提交的交易合同等相关资料是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 银行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银行应在事后对借款人的支付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要求借款人提交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如交易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 分析借款人是否按约定的金额和用途实施了支付, 检查的手段和内容由银行根据需要确定。
2.加强支付账户监控“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要求银行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 来实现对贷款资金的实时监控, 以加强贷款支付管理, 进而强化贷款用途管理。
贷款合同可通过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来增强贷款人在贷款发放后对贷款资金的控制,并通过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来防范借款人的信用风险,进一步加强贷款风险防控,降低违约事件项下的贷款损失。
此外, 还规定了贷款支付后的后评价内容。银行通过对借款人资金支付、贷款回收等实现合同约定内容的监管,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3.明确止付情形“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均要求贷款协议明确约定,在发生特定情形时, 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责任。
例如,对于固定资产贷款, 银行若发现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反合同约定, 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等情形的,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又如,对于流动资金贷款,如在贷款支付过程中,出现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等情形的,银行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三、受托支付规定落实成效及存在的困难
(一)受托支付规定的积极作用受托支付对银行贷款的全流程管理、信贷资产的精细化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实施后,各家银行以“实贷实付”与“受托支付”为抓手,对传统的贷款发放与支付流程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在业务开展过程中,银行围绕制度建设、岗位设置、流程完善、系统优化等内容,大力推进信贷业务产品体系、业务流程、作业管理、内部控制等规范化建设。总体来看,受托支付规定对银行风险管理具有积极作用,实施效果比较显著。
1.有效促进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银行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意味着贷款资金将不经过借款人的账户(或经短暂经过借款人的账户)而转入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账户,这可以最大限度避免资金被挪用,防止信贷资金流入限制或禁止流入的行业或领域,确保借款人合法、合理使用信贷资金。
通过对“实贷实付、受托支付”管理要求的严格执行,促进商业银行严格审查贷款客户的真实资金用途,严格贷后检查,来掌控信贷资金的运行轨迹,达到既支持客户生产经营的发展,又确保银行有效控制贷款资金的合理使用,实现贷款资金的安全运行。
例如,某市土地储备中心为收储当地的两块土地,与当地某行签署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总金额达1.5亿元。借款人向银行提交了首笔1亿元的提款申请书,因该贷款金额超过500万元,故按规定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在借款人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合同》(复印件)后,银行才通过借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专户发放了第一笔贷款1亿元。
2.促进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精细化强化受托支付管理,促使贷款银行认真做好贷前调查工作,全面了解贷款客户资金需求的合理性,防止信贷资金体外循环;推动贷款银行全面掌握和控制贷款资金的用途和交易对象,促进信贷资金安全运转;促使贷款银行认真监测贷款客户贸易背景的真实性,防止信贷资金流入受限制领域或高风险行业。
案例:通过受托支付管理,识别贷款资金流入小额贷款公司的案例
某日,A银行贷款管理系统报告一笔风险事件:该行办理了甲公司将1000万元贷款资金支付给乙公司的委托支付业务,当日乙公司又将其中400万元转入甲公司,甲公司当即又将其中300万元转入到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户行在它行)。此笔贷款既改变了贷款用途和对象,也违反了相关规定,更存在介入民间借贷的风险。
3.有助于降低借款人财务成本受托支付强化了贷款发放与支付管理,对客户自主使用信贷资金带来了一定的制约。为此,借款人对贷款资金的使用方式也做出相应调整,加强资金使用计划的前瞻性及有效调度。贷款企业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款,改变了以往粗放型资金管理方式,便于对信贷资金的精细化管理。因此,受托支付方式可以缩短贷款资金的闲置时间,增强企业对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率,有助于减少利息支出,降低企业财务成本。受托支付的上述“红利”,也成为实践中银行争取借款企业理解支持受托支付方式的重要“卖点”。
以开发贷款2亿元为例,如果按照传统的支付方式,银行贷款审批后,信贷资金即放款至借款人贷款专户,之后企业按照工程进度逐笔提款。由于建设期较长,贷款专户长期留存信贷资金,造成了资金浪费,企业也需为沉淀在账户里的资金支付大额的利息。
实施受托支付后,按照实贷实付原则,银行对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资金不予放款,这样可以降低企业贷款的专户实际留存资金,节约企业的财务成本。以2亿元开发贷款为例,经过测算,2亿元贷款的实行“受托支付”后,每天减少1000万元资金在贷款专户的留存,就可以节约利息成本1700元。由于借款人每次提款金额都较小,因此通过“受托支付”,2亿元的贷款提款结束后所节约的利息成本也是非常可观的。
(二)执行受托支付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虽然受托支付管理规定不影响保证借款人的正常用款需求,也未提高借款人获得信贷资金的门槛,还能够降低借款人的利息支出,节约借款人的财务成本,但是,毋庸置疑,执行受托支付不可避免将会增加银行信贷管理流程各环节的操作成本,降低企业和个人申请贷款的便利性和时效性。在实践中,一些议价能力较高的融资客户,对银行执行受托支付的支持度和配合度较低,这也增加了银行和客户(特别是企业客户)的沟通合作成本。总体来说,银行在执行受托支付规定中,主要面临以下几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1.受托支付与部分企业经营模式不匹配,增加借款人融资成本“三办法一指引”针对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个人贷款,分别对受托支付设置了不同的标准,但是这些标准没有综合考虑和统筹兼顾借贷企业的行业性质、企业规模、企业性质等重要因素,实际操作难度大,也容易给一些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不便。
从操作实践看,受托支付管理比较适合于一次性、一整笔的支付给单一交易对手的交易场景。对于那些资金使用的交易对象多、时间频率不集中、金额大小不一的生产型企业来说,要求执行受托支付管理,明显与企业的真实生产经营模式相悖,相关企业对受托支付方式有较大的抵触心理。
例如,针对贷款置换、无还本续贷及借新还旧贷款的受托支付问题,市场一直比较关注。截止2022年末,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已超过23万亿元。实践中,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大部分是归还存量流贷,流贷期限大部分不超过1年,所以每年到期需要重新借款。但是,对于贷款用途用于置换旧贷款,监管还存在一定的质疑(具体参见文章《贷款置换合规么》)。对于此类贷款,如一味要求执行受托支付,则可能导致众多小微企业需要过桥资金来延续贷款,这反而增加了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正是这个原因,市场也在呼吁,对于借新还旧、无还本续贷等类型贷款资金,能否不执行受托支付,以此促进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又如,借款人采用自主支付的,借款人对外实际付款期限与贷款银行规定的付款时限管理要求存在冲突。部分企业支付货款的周期可能超过1个月,与银行要求的自主支付上限为1个月不相符。
由于实践中遇到的种种问题,一些企业认为,受托支付不符合企业的实际经营特点。为配合受托支付管理要求,企业不得不采取变通手段应对资金压力,甚至不得不去造假,这与企业的贷款初衷相悖。还有些企业为了应对经营压力,不得不将原本一次申请的大额贷款进行多次拆分多次贷款,这种拆分行为明显增加了企业申请融资的资金成本和时间成本。
为了降低受托支付执行成本,尊重融资客户的合理诉求,一些银行在监管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对受托支付执行标准作了部分调整。例如,对于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大幅提升须受托支付的单笔贷款支付金额下限(如从100万提高到500万);下调受托支付走款比重(当年累计发放受托支付金额/当年累计发放应受托支付金额)的考核标准;等等。
2.企业为规避受托支付而采取虚假委托等形式,增大信贷资金风险实践中,部分贷款企业为满足受托支付的形式条件,与交易对手、关联企业、上下游企业之间相互串通,编造虚假交易合同、提供虚假受托支付,信贷资金经过多次倒转、腾挪再回到贷款企业手中。虚假受托支付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借款人准备交易合同等资料比较困难,导致编造虚假交易合同等资料;二是关联企业间虚构关联交易;三是上下游企业间虚构交易。这种规避受托支付的行为因交易环节增多、交易对手增多、交易渠道增多导致企业融资的成本上升,融资的风险增大,但在企业融资中却非常普遍。
例如,2017年7月,贵州遵义银监分局对贵州遵义某银行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行于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向某公司发放8笔,共计40000万元项目贷款违反相关贷款规定,未严格执行受托支付,导致贷款资金回流贷款企业,自主使用。这种资金回流借款人的操作模式一般如下:借款人与交易对手或关联企业相互串通,编造虚假交易合同,再经多次转账,将资金全部或部分回流到借款人手中。在遵义某银行的上述违法案件中,借款人某公司通过受托支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其指定的交易对手后,交易对手就将其中28500万元于当日或次日,通过它行账户转入借款人在贷款行或其他银行的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使用。
上述操作,在名义上虽完成了受托支付的各项流程,但实质上并不符合受托支付的根本要求。从上述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受托支付本身不能全面防范信贷资金挪用风险,只有切实加强信贷资金用途监管与贷后管理,才能保证信贷资金支付到正确的交易对手。如果受托支付对象开户行为他行,信贷资金再流回本行难度相对较大,尤其部分强势客户议价能力较强,对资金的统筹不受银行控制。
对此,有的银行加强对借款人交易对手的账户营销与配套服务,争取信贷资金在贷款银行系统内循环,通过产业链全过程服务,提升交易对手资金在贷款银行的留存比率,增强信贷风险监控与管理能力。当然,通过贷款资金在本行账户体系内的闭环管理,提高贷款资金在本行的留存率,可以增强贷款银行对贷后资金流向的有效监督,但银行仍难消除贷后资金监控的盲区。
3.受托支付的执行标准不统一,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对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无统一的标准(《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较大”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各行制定了不同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标准。一方面,这不利于银行之间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这也给贷款企业通过化整为零、流贷固用等规避受托支付提供了空间,而这种行为银行难以监管。
实践中,各银行规定了不同的流动资金受托支付起始金额,如某些国有商业银行设定的起始金额为1000万元,一些股份制银行设为500万元,还有一些城市商业银行设为300-500万元不等。标准的不统一,给借款人违规避法提供了更多的空间,导致监管部门对违规行为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另外,部分银行“配合”借款人采取“变通”手法,将本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贷款走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流程,造成流贷固用、改变贷款用途的不良后果。
4.银行执行受托支付及监控资金流向,面临诸多现实困难一是银行贷款审批和规模配置到位的不确定性。企业购销合同的履行是有时间要求的,但银行贷款审批流程或规模配置到位的时间受诸多方面影响,存在不确定性,迫使客户临时安排调节其他资金用于履行购销合同的资金支付,而贷款资金到位后要完成实贷实付,受托支付就难于操作了。
二是银行全过程监管客户信贷资金使用和用途客观上存在较大难度。资金是流动的,银行往往只能管住信贷资金的一次支付。但贷款客户的销售回笼资金与原贷款资金难于一一对应进行分辨。因此,对于贷款客户的二次资金支付和后续资金支付,银行难以管控。
四、受托支付管理未来展望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颁布实施后,各家银行认真贯彻执行银监会受托支付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众和广大客户进行广泛宣传,可以说,受托支付的管理要求已深入人心,已嵌入银行信贷管理流程的各个环节。受托支付对防范信贷资金挪用风险,提高信贷风险管理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由于受托支付要求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特别是它对客户融资便利性和时效性的影响,银企各界都对受托支付的优化改革提出期望。
2023年1月6日,银保监会在其网站公布《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项目融资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统称“三个办法一个规定(征求意见稿)”】。这是银保监会对2009年颁布的“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第一次作全面梳理和重大修订。
银保监会指出,“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执行十余年来,在提高商业银行贷款管理规范化和精细化水平、防控信用风险和服务实体经济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提出了新的要求,“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中的一些规定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需要更新调整,以更加适应当前信贷业务的发展趋势。
本次修订,除了将“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中的“暂行办法”统一修改为“办法”外,还将《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修改为《项目融资业务管理规定》,将原“指引”类监管规范性文件纳入监管办法范畴,有利于银保监会监管文件体例上的规范统一。
关于受托支付的管理要求,也是本次修订的重要内容。对照“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三个办法一个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受托支付的规定作了以下调整和修订:
(一)明确不同类型贷款的受托支付标准对于固定资产贷款,明确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的,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并将受托支付时限在相关特殊情况下放宽至十日内。
对于流动资金贷款,规定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在借款人紧急用款场景下,允许贷款人可适当简化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并予以事后审核。
对于个人贷款,单次提款金额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个人消费贷款,以及单次提款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个人经营贷款,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
同时,“三个办法一个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控制需要,在规定的受托支付相关标准基础上设置更为严格的标准。规定中的受托及自主支付账户均为银行账户。
另外,“三个办法一个规定(征求意见稿)”还特别强调,对于固定资产贷款,监管部门对房地产贷款以及其他特殊类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流动资产贷款,监管部门对互联网贷款及其他特殊类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个人贷款,监管部门对互联网、个人住房、个人助学等其他特殊类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强化受托支付配套制度体系建设前面提到,强化受托支付的目的是来防范信贷资金挪用风险,但它本身不足以全面防范信贷资金挪用风险。提升受托支付管理效果,强化贷款资金用途监管,还有赖于信用社会体系、合同执行法律体系、金融科技等配套机制的全面建设。对此,“三个办法一个规定(征求意见稿)”也有相应规定。
1.诚信社会体系建设例如,《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引入信用正向激励机制。该办法规定,对于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的,贷款人可以适当简化借款人需提供的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的流程,于放款完成后及时完成事后审核。
上述信用激励机制,可以引导借款人诚信承诺,向银行提供真实、合法、可信的受托支付申请材料。但是,如果借款人通过虚假交易合同、提供虚假受托支付,以受托支付之名,行自主支付之实,规避银行监管,实现信贷资金回流借款人,那么,银行应将其列入失信客户名录,除行使法律和合同赋予的权利外,还可以限制该等借款人的紧急用款情形下的受托支付特别豁免。
2.合同履行法律保障体系建设我们仍以《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例。该办法特别明确指出,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或为遵守承诺事项的,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可采取“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并追究借款人“相应法律责任”。
受托支付管理要求,关系到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关系到金融体系的安全,在这方面,涉及合同履行等法律体系的保障不可或缺。尽管“三个办法一个规定(征求意见稿)”是银行监管规范,不能对法律体系提出要求,但从司法保障金融稳定的大局来看,今后人民法院等司法部门强化合同履行,保障债权人利益,打击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值得期待。这必将为受托支付机制的强力实施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3.金融科技能力建设“三个办法一个规定(征求意见稿)”均提到,贷款人应“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或提前归还贷款等相应措施进行管控”。
需要注意的是,“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和“加强金融科技应用”均是银保监会对银行机构提出的新要求。从中也可以看出,面对受托支付在执行中存在的借款人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监管部门没有选择退让,而是要求银行机构直面问题,通过科技应用手段,提升对贷款资金支付的管控能力,让虚假交易等违规行为无所遁形。
例如,银行可以围绕产业链供应链,加强场景聚合、生态对接,实现“一站式”金融服务,增强对借款企业以及交易对手、关联企业资金往来信息的监控能力。利用大数据分析,完善授信体系,提升企业融资服务能力,并通过与央行征信系统、工商税务社保等政务系统的对接,增强对贷款银行本行体系之外资金流向的监控能力,对违反受托支付要求的资金流转,及时采取预警措施,全面防范资金挪用和违规使用信贷资金等风险。
另外,银行还可以依托金融科技,以金融大数据的持续监测替代银行逐笔核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根据云计算、大数据等金融科技发展形势和社会、企业和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情况,并结合宏观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适时适度缩小受托支付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自主支付范围,在有效防范资金挪用风险的前提下,提升客户融资的便利性和时效性,切实增强银行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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