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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辑:“跳单”背后的帝王条款之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又称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学者王泽鉴著述的《民法总则》认为诚信原则是私法领域的最高准则,其称该原则为“帝王条款”。而梁慧星在其《民法解释学》亦提到诚信原则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等,可以扩及到行使一切权利、履行一切义务中去。

由此可见,诚信原则之重要性不言而喻,亦是众多法律学者研究的永恒话题。囿于笔者身份仅为一名青年律师,对于 “诚信原则”的深义及法律内涵相关知识研究有限,本文并非深挖“诚信原则”的外延内涵,对诚信原则延伸至刑事、行政及其他领域适用的问题不作讨论,笔者旨在结合相关法律条文主旨、适用以及司法裁判规则对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和适用进行简要阐述。

首先,关于诚信原则的定义及司法实践。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即自然人、企业法人及组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及承担民事责任均应遵循诚信原则。《民法典总则编适用》中写到,民事主体在从事所有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当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诺言。社会生活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诚信赢天下”等是老百姓遵循诚信的最好体现。

鉴于诚信原则属于法律原则,亦属于法律渊源,贯穿于整个民事活动,但在具体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若有明确的法律规则或当事人间有明确的约定,则应优先适用规定和约定,没有明确规定或约定的,可以适用诚信原则以弥补法律空白,填补法律漏洞。此与诚信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的重要地位,贯穿于整个民事活动的功能并不矛盾,以规则加原则,才能更好地定分止争。

然而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诚信原则,将其作为裁判依据的判例不多,仿佛与其“扩及到行使一切权利、履行一切义务”、 “贯穿整个民事活动的帝王条款”的地位难以匹配,以前许多地方法院在相关民事纠纷的处理中,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当事人约定,裁判文书中亦不直接引用诚信原则进行裁判。当然,废九法于一体的《民法典》实施后,诚信原则适用的比例逐步上升。后文将例举几个相关案件进行说明。

其次,《民法典》中涉及诚信原则的若干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142条对于有或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进行了明确,即应当按照使用的词句或不能拘泥于使用的实际词句,结合行为人行为性质和目的,普遍的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充分探究并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民法典》第446条规定了当事人因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具有争议的,亦依据第142条确定条款真实含义。

《民法典》第500条、第509条分别规定了缔约过失民事责任和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秉持诚信原则,若一方存在违背诚信、恶意磋商、隐瞒重要事实等不良行为,在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无效之双方未履行,或者虽然订立了合同的诸多情形下,守约方均可主张违背诚信的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责任范围通说认为包括直接利益的损失以及失去交易机会的间接利益损失,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正常履行后的可得利益为限。另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的履行阶段,除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亦应秉持诚信原则履行。

《民法典》第501条和558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附随义务,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但此类合同附随义务亦是诚信原则以及契约本身目的、性质的应有之义。

此外,《民法典》第669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若借款人故意隐瞒财务状况,虚构借款用途,出借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然,其行为亦属违约,出借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965条,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实践中将委托人的此种行为称为“跳单”,属于不耻之行径,企图“节省”中介费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后文有相关案例作为读者参考。

《民法典》中直接规定或间接体现诚信原则的法律条文还有若干,此处不一一例举。

再者,关于诚信原则的若干案例。

1、《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中的“黄某某诉广州市子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2019)粤0192民初48975号】,黄某某是网店店主,于2019年9月22号与子陌公司签订了《电商代运营合同》,约定90天代运营费用为18000元加5%提成。但《代理服务协议》签订后,该公司没有进行任何符合《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的实质、有效的工作,未能帮助黄鸿海的网店提高销售业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黄某某起诉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考虑营销数据变化的多因性,运营操作效果的相对滞后性,子陌公司运营操作黄某某店铺时间较短等多项因素,在合同未约定子陌公司具体运营步骤及短期阶段效果的情况下,黄鸿海从自身的认识和自行统计的网店销售数据主张子陌公司违约,并依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单方通知子陌公司解除合同,显属违约。但考虑服务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且黄某某已经关闭了店铺子账号,继续履行合同已无现实可能。黄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笔者认为,黄某某单方解除合同显属违约,但在继续性合同陷入僵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违约方不存在恶意,继续履行显示公平,法院根据《民法典》第580条以及《及民纪要》第48条规定,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解除合同,于双方不利,支持“善意”违约方起诉解除的权利,于本案更能优化互联网资源配置,符合诚信原则的精神。当然,违约方起诉解除后,其违约责任仍将承担。

2、最高法公报案例中的“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报批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然,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的规定,报批义务属于特殊生效要件,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若当事人对违反报批义务的行为约定了相应责任,则亦可在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同时向违反义务人主张该约定的责任。

3、公报案例“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中,戴雪飞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协议并交付了定金,以期未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此订购协议笔者认为应当属于《民法典》意义上的预约合同,同时在该预约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适用定金罚则)。后由于正式预售合同中存在购房人认为不利己的相关条款,而要求开发商删除相应条款,后双方未在订购协议约定的日期签订正是预售合同,双方至此未达成正式买卖合意。

记者认为,预售合同中存在购房人戴雪飞认为的不利条款,意欲请求删除,开发商未予答复。此事实不能认定开发商存在过错或违反了诚信原则,仅属于双方就买卖合意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应当属于不可归责双方的事由。根据《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第四条,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诚信天下识

4、关于“跳单”的案例众多,笔者选取“北京华夏兴业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诉深圳洪涛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等中介合同纠纷案【(2021)京01民终638号】”作简要说明。洪涛公司利用中介方华夏公司提供的媒介服务和交易机会绕过中介方直接与谢红订立合同,属于典型的“跳单”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打破了中介合同正常履行后中介人可获得的中介报酬的预期,损害了中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中介行业的良好发展,更不利于鼓励诚信、公平交易。在此为北京一中院点赞!

写在最后

诚信原则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平衡多方当事人的不同利益具有重要司法意义。对于规范交易秩序,构建诚信社会,引导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言不信者,行不果,“忠为衣兮信为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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