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结算协议的效力认定
2018-11-28
《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条款可以参照适用。实践中,承包方与发包方通常签订结算协议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内容包括结算依据、结算金额、违约条款等。因此,结算协议的效力,与当事人双方工程价款的确定、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等问题密切相关。那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有效呢?
笔者在威科先行案例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进行案例检索,输入关键词“合同无效”、“结算协议”,共检索出1807篇案例,其中与本文探讨问题相关的有效案例共60篇,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案例3篇、高级人民法院案例15篇、中级人民法院案例28篇、基层人民法院案例14篇。案例来源构成及结算协议效力性认定情况如下图。本文仅引用检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高级人民院案例为论述依据。
一、实践案例中对结算协议的效力认定
(一)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即结算协议有效。
依案例检索分析可知,包括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7]等大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均持结算协议有效的观点。根据上述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但结算协议有效的主要理由如下:
1.结算协议体现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结算协议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对应付工程款所达成的合意,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应当然地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结算双方既可以通过审计进行,也可以通过协商确认,法律不予干涉。
2.结算协议不以施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可以独立存在。
从合同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主从合同之间具有成立、存续、消灭上的从属关系。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主合同变更或消灭,从合同原则上随之变更或消灭。典型的从合同有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定金合同等。明显地,结算协议与施工合同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结算协议的效力不以施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自身可以独立存在。
3.结算协议可避免鉴定,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既然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结算,结算价款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与缔约时的市场行情相符,按照这一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利于当事人接受。依据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计算工程价款,可避免采用鉴定等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延长案件审理期间,增加当事人诉累,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二)施工合同无效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即结算协议无效。
1.结算协议本身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毛世武与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一案中阐述到,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而形成的《结算协议》亦应无效。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要求非法分包或者转包方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则实际施工人有可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与合同有效情形下同等的利益,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
2.结算协议无效,但对工程价款结算部分做有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为了保护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基本利益,对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约定做有效处理,在认定工程价款时予以参考。
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并实际履行结算协议的,可参照该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也就是对无效结算协议中的工程价款结算做有效处理。但应严格限定在对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因建设施工所发生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宜再做扩大解释。比如,任意一方当事人要求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主张违约金的,不应支持。
3.例外情形—结算协议独立存在即有效
如前所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一般亦应认定为无效,如果结算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则可以认定为有效。
但何为结算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上述案例中并未就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阐述。另,最高人民法院在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管广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民一终字第61号】一案中阐述到结算协议的独立性。
首先,从该协议的订立背景看,是因发包方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签订的结算协议;其次,从该协议的订立目的和内容上看,是确认承包方已完工程范围及价值、明确欠款数额及发包方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也就是说,承发包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之前,已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结算协议只是对发包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其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的另行约定。法院认为,该结算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承发包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结算协议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认定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对结算协议的独立性做了简单认定: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二、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对结算协议效力认定的指导意见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的,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已经基于其中一份合同达成结算单的,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撤销事由,应认定该结算单应有效。无法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可以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数份合同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黑白合同的规则,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
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结语
笔者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对结算协议效力的影响不可一概而论,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不必然无效,应根据结算协议中确定结算价格的依据与施工合同的关系分情况讨论:
(假设无效施工合同的结算依据为A、结算协议的结算依据为B、法院认定参照适用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为C)
1.若有且只有合同A,且A=B,则该结算协议有效。
此种情况是最为简单且原则性的情形,即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只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且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该份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中确定结算价格的依据也是该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即A=B=C。此种情形下,结算协议有效,主要理由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应慎用合同无效原则。从立法层面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也就是说,法律层面对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严格控制的,只要合同体现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在合同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即当然有效。
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明确指出: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质量第一原则;二是坚持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原则;三是慎用合同无效原则;四是坚持保护利益相关人员原则。建设工程合同受到不同领域的多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如果违反这些规范都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在审判实务中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规定与倡导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方为无效。
(2)认定结算协议无效不经济、不公平。法的经济性是判断法的实施的社会效果、社会效益的一个基本标准。法的经济性可简述为实现某项法律所取得的有益结果与所付出的社会资源的比例。如果法律适用所造成的社会人、财、物资源的耗费超过了其社会效果,即为法的不经济性。在诉讼过程中,认定结算协议无效即否定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和数额,势必需要介入鉴定程序重新认定工程价款,造成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法的经济性原则。
法的公平和正义从来都是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法的公平性也体现在守约方应当获得比违约方更大的法律利益,当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时,市场中的理性经济人则更有可能选择实施违法行为。所以,即便是按照第二种观点“结算协议无效,但对工程价款结算部分做有效处理”,暂时解决了工程款鉴定问题;但是,严格认定结算协议中违约条款的无效又会使得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不用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反而因其违约行为获得比守约方更大的利益。显然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秩序,极大增加了合同善意方按约履行合同的诚信和经济成本。
(3)严格认定结算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无效与各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意见明显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条款可以参照适用。许多高级人民法院纷纷颁布指导意见对上述条文中的“参照适用”范围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工程款的参照范围包括工程款计算依据、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完工违约金等。若结算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是依据施工合同制定的,为何施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可以参照适用,而结算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即被认定无效呢?这明显不符合法律逻辑。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的哪些条款可以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或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请求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应予支持。
2.若同时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B=C,则该结算协议有效。
即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参照适用其中某一份施工合同(可能是备案合同、可能是实际履行合同)确定结算价款,结算协议中确定结算价格的依据也是法院认定的参照适用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此种情形下,结算协议有效。
3.若同时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B≠C,则该结算协议无效。
即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参照适用其中某一份施工合同(可能是备案合同、可能是实际履行合同)确定结算价款,结算协议中确定结算价格的依据不是法院认定的参照适用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此种情形下,结算协议无效。否则,同一案件将同时存在两种不同的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
4.若B≠A,且B≠C,则该结算协议有效。
即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确定结算价款的依据,不同于任何一份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依据。此种情形下,可以认定为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即结算协议有效,主要理由如下:
(1)结算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与当事人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无关,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且结算协议是当事人对应付工程款所达成的合意,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对结算协议独立性的认定难以把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61号案中,从协议的订立背景和订立目的方面简单论述了结算协议的独立性的认定,但各案情况千差万别,仅根据结算协议的订立背景和目的根本无法辨别结算协议是否具有独立性。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观点,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即具有独立性,也有待商榷。即便合同未履行完毕,发包方和承包方也可能通过达成结算协议的方式对已完工程量和应付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据此清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施工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对结算协议本身并不会产生任何实质上的差别。如果不认可此种情况下结算协议的效力,则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
结算协议独立性的不确定性,不仅给法院对结算协议的效力认定造成困难;也不利于司法裁判规则的统一,可能造成相同法律问题在不同地域出现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同时,也给合同当事人履行结算协议和交易带来不稳定性。
王治刚
合伙人/律师
王治刚,德恒天津办公室合伙人,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1997年7月就职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1999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具有工程管理、项目招标、合同管理及法律服务的复合工作背景,在建筑房地产法律服务领域具有独特优势。主要业务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开发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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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 颖
实习律师
甘颖,德恒天津办公室实习律师。主要业务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开发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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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备注
[1]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管广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3)豫法民一初字第7号】
[2]薛普与蔡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7)宁民申491号】
[3]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一通分公司与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湘民终731号】
[4]王申强与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案【(2016)苏民申5145号】
[5]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唐文、邓志明及松原银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吉民终224号】
[6]郑大用与广元市科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川民终字第753号】
[7]株洲中石新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与株洲市顺越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茶陵县中石新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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