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初,介休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时发现,某公司为促销其产品,筹划开展了“迎六周年店庆大型促销活动”的有奖销售活动,其中抽奖部分的活动范围为8月16日至10月11日进店购车者,奖项设特等奖1名,即
奇瑞汽车一辆(免费使用二年)。该局执法人员遂即对其进行调查。
在调查中当事人与执法人员发生了激烈的争议,主要的分歧集中在以车辆使用权作为奖品是否受有奖销售禁止性规定的约束?是否可以将该公司的行为定性为巨奖销售行为?
当事人认为,该公司举行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活动,特等奖奖品的价值虽超过了5000元,但因为该公司提供的奖品只是奇瑞汽车的使用权,所有权仍属于公司所有,并没有发生实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且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没有明文禁止,所以不应该认定为巨奖销售行为,也不应该受有奖销售禁止性规定的约束。
执法人员认为,商家提出使用权这个概念实际上是对法律的规避,但这种行为还是涉嫌违法。过去有奖销售是没有使用权这个概念的。转让使用权的商业行为一般是租赁行为。商家送出的虽然是汽车的使用权,却没有收取租金,因此不能算作是租赁行为使用权,实际上汽车还是变成了奖品;而且,以汽车使用二年的租赁价格计算,奖品的实际价值也超过了5000元。在促销活动中,以价格超过5000元的汽车使用权作为抽奖式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极易诱发消费者的投机心理,从而影响和干扰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正常思维,妨碍同类商品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恶性明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奖励金额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其根本目的是禁止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投机心理来诱导消费者的市场选择,以鼓励和促进经营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方面的公平竞争。该公司将价格达30800元的汽车的2年使用权作为“奖品”,表面上看并未违反规定,在本质上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笔者认同执法人员的意见,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属于巨奖销售行为,应该受有奖销售禁止性规定的约束。目前不正当有奖销售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是有奖销售奖金或物品价值超过5000元。奖品价值超出法律限制的最高幅度。
二是有奖销售奖品价值为超5000元的商品使用权。以奖品为房产使用权、车辆使用权为由,认为不受有奖销售禁止性规定的约束。
采用抽奖方式的商业促销活动,对于奖品超过5000元的,肯定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但仅给使用权的,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没明文禁止。但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第19号令《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按照这个规定不论是计算其使用二年的租赁费,还是按使用二年折旧率计算,该公司汽车的二年使用权的价格仍大大超过5000元。国家工商局认为,一些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以轿车的使用权、聘为消费者顾问并给予高薪等方式作为奖励推销商品,或者利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设置的高额奖励来销售商品,这些行为都极易诱发消费者的投机心理,妨碍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尽管这些行为的名目和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但都属于典型的企图规避法律的做法,在本质上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 1999年4月5日,国家工商局下发了《关于有奖促销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79号),其中明确规定,在抽奖式有奖销售中,下列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1、经营者以价格超过5000元的物品的使用权作为奖励的,不论使用该物品的时间长短。
2、经营者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各种顾问等名义,并以解决待遇,给付工薪等方试设置奖励,不论奖励现金、物品,包括物品的使用权,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也不论是否要求中奖者承担一定义务使用权,最高奖约金额(包括物品的价格、经济利益的折算)超过5000元的。
3、经营者单独或与有关单位联合利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设置奖励推销商品,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刘世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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