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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94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李某诉济南某水族馆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中,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买受人承担了标的物的损害、灭失、破坏风险之后,买受人仍然可以保留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权利。

基本案情

李某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0年4月29日,李某自济南某水族馆购买金毛幼犬一只,但购买后不久,幼犬即出现生病症状,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李某通过消费者热线投诉,此纠纷转到济南市农村农业局,经该局调查,济南某水族馆违法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李某认为济南某水族馆的经营行为有悖诚信,严重侵害其财产权益和身心健康。因此,请求判令济南某水族馆返还李某购买幼犬费用,并赔偿医药费、火化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济南某水族馆辩称:不同意赔偿李某损失。幼犬生病后已经向李某作出“我劝你不要给它花钱了,不行我再送你一条”的承诺。我店并非专业宠物经营店,涉案幼犬系朋友放到我店代卖,基于经营习惯将幼犬卖给李某。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9日,李某自从济南某水族馆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金毛幼犬一只,另购买狗笼一个,狗粮一袋,共计900元。次日,该幼犬食欲不振,精神萎靡。5月1日,幼犬开始呕吐。5月2日,李某带幼犬到动物医院治疗,经检测显示,该幼犬携带高浓度的犬冠状病毒和细小病毒,发炎严重。5月5日,幼犬不再吃药,当晚李某就幼犬的状况与水族馆沟通,水族馆表示“我劝你不要给它花钱了,不行我再送你一条”,李某未同意。5月6日上午7时,幼犬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治疗费1762.8元。同日上午9时,李某到火化中心将幼犬尸体火化,支付火化费1400元。7月6日,李某要求水族馆退款未果。后李某通过消费者热线投诉,此纠纷转到济南市农村农业局,2020年8月5日,经该局调查,认定水族馆违法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并给予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济南某水族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购买宠物犬款项800元;二、被告济南某水族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宠物犬治疗费1762.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完整、无瑕疵标的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一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与承担违约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规则,前者是由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意外灭失,判断这种意外灭失风险由哪一方负担的规则;后者是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救济对方因违约而发生损害的规则。根据上述规定,在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完成标的物的交接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并不意味着即便出卖人有违约行为,也不再承担违约责任。在出卖人违约的情况下,买受人虽然按照规定承担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但并不影响因为出卖人的违约行为,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如返还标的物价款、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涉案标的物比较特殊,是一只宠物犬,李某自济南某水族馆购买该犬时十分精神,毫无异样;但购买回家后就出现生病症状,经治疗最终无效死亡。经查证,水族馆出售给李某的宠物犬未经检验检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水族馆基于经营习惯将宠物犬出售并没有认识到动物防疫的重要性,应按法律规定对该行为进行评价。水族馆作为宠物犬出卖方,未完全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对涉案宠物犬在出售之后非因买受人原因的生病、死亡事实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水族馆并非专业的宠物经营店,李某到该处购买宠物犬应注意查验出卖方有无相应的出售资质,在水族馆仅告知“朋友说打过一针”,但未出具防疫部门对出售的宠物犬进行防疫证明的情况下盲目购买,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根据以上事实,综合认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法官简介

张善芳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刘新荣 济南市槐荫区民二庭法官助理

一审独任审判员:张善芳

法官助理:薛 原 书记员:吕 龙

编写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张善芳、刘新荣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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