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的规定,被申请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平伏桥村村民委员会
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行为属于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范畴
,
不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的村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定
再审申请人申某因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平伏桥村村民委员会将征地补偿费向其4人每人分配5000元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平均分配征地补偿费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宁行申84号
再审申请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平伏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再审申请人申某因被申请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平伏桥村村民委员会、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办事处诉征地补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行终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平伏桥村村民委员会将十三队的72.11亩生荒地征地补偿费2703750元按1982年第一轮承包责任人数分配,只给1998年第二轮承包户每人分5000元钱,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是平伏桥的合法村民有权利享受和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行终46号行政裁定,提起再审;二、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将十三队生荒地征地补偿费2703750元,按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人131人人均分配;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查,再审申请人申某于1992年落户原银川市郊区芦花乡顾家桥村八队,1998年8月15日与顾家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银川市对行政区划进行调整,顾家桥村八队编入平伏桥村,定名为十三队。2017年,平伏桥村十三队的部分闲滩、荒地、沟、渠、路被国家征用,共计72.10亩,获得征地补偿款2703750元。2017年8月,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平伏桥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十三队村民先后两次召开会议,对上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进行讨论,决定分配给再审申请人5000元土地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的规定,被申请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平伏桥村村民委员会
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行为属于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范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村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二审法院
认定再审申请人申某因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平伏桥村村民委员会将征地补偿费向其4人每人分配5000元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平均分配征地补偿费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申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申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峰
审 判 员 王鸣亮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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