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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裁判观点集成

2019 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以济南、青岛、德州三地法院 1368件民间借贷案件为样本,并参考了全国、全省其他法院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对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进行了梳理和总结。这些裁判观点为我们的实务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1. 关于出借人的认定 1) 如果债权凭证上没有注明债权人,但当事人持有债权凭证并且能够证明与债务人之间已经达成借贷合意并且实际出借资金的,应当认定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具有债权人资格。 2) 借款凭证中记载的出借人姓名与借条持有人姓名有明显差异时,持有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应由原告对姓名差异做出合理解释。债权凭证中记载的出借人与付款人不一致,原告能够证明委托他人支付借款的,应当认定债权凭证中记载的出借人为债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3) 当事人以债权凭证主张权利且主张是原始债权人、否认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但有证据证明原始债权人并非债权凭证持有人的,应认定当事人没有债权人资格,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2. 关于借款人的认定 1) 单位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并在借款凭据上签名,借款凭据不能显示个人借款,单位主张应当由负责人个人偿还的,不予支持。 2) 案外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要具体审查案外人签字的形式是否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具有明确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的,或者在保证人栏签字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3. 关于借贷合意的认定 1) 当被告抗辩称借贷关系虚假时,法院应综合审查证据。如果原告主张借贷合意存在,且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但被告针对其抗辩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般应认定借款合意存在。 2)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的,不能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3) 原告持有付款凭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且能够对未出具借款凭据的原因做出合理说明,被告提出抗辩但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4) 原告主张以清偿债务人债务的形式向债务人提供借款,但双方没有借款凭据,被告不认可收到借款也不认可存在借贷关系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 关于借款交付事实的认定 1) 双方约定以偿还其他债务的形式支付借款的,约定的债务获得清偿即视为借款交付,借款合同自约定债务的清偿之日起生效。 2) 收款账户非借款人本人账户的,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该账户为双方约定的收款账户,能够证明的借款合同有效,不能证明的则不产生借款交付的法律效果。 3) 借款数额较大,借款人对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可,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但对资金来源、交付过程等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或提交相关证据的,不能认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 4) 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出借人能够对履行能力、资金来源、交易习惯、交付过程等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交证据佐证的,可以认定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合同生效。数额较小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5. 关于借款偿还的认定 1) 借款人抗辩存在预先扣除的利息(“砍头息”),应当结合款项交付方式、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定。查明确实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2) 如果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或原告自认在借贷关系成立之日借款人给付借款期内利息或首期利息,即可认定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应根据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3) 原告举证证明大部分借款通过金融机构转款交付、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抗辩剩余款项未实际交付,系原告预先扣除借款期内利息或首期利息的,如果差额与借款期内利息或首期利息数额基本相符,则原告应就剩余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下列情况做出不同认定:原告能够提供其从金融机构提取相应数额现金证据,并能够对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给付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认定原告主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款项 XXX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对于现金交付提供初步证据而被告不能提供反证的,可以认定原告主张。 4) 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外的人偿还借款,且不能证明收款人系双方协议所确定的收款人的,债务人的还款行为不能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 5) 债务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交还款凭据,债权人主张存在其他资金往来、系偿还其他债务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不能认定债务已经清偿,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6. 关于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现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1) 首先 ,应 审查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 根据民间借贷交易惯例,借款人在还清借款时通常要将其先前出具的借条索回,或由出借人当场将借条予以销毁,或由出借人出具借条作废的证明,以免出借人重复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将涉案借条交给借款人的行为通常意味着涉案借款已获清偿 , 而在涉案借款未获清偿的情形下,债权人便将涉案借条交给借款人,也与民间借贷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 2) 在借贷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应尽最大可能查明款项实际用途,必要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如果借款数额在家庭日常需要范围内或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 如果借款数额较大且债权人或借款人不能证明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债权人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对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家庭收入支出状况等情况,根据借款金额大小、是否必要、用途性质等因素进行认定。 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系明显有违共同生活意图(如违背公序良俗、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赌博吸毒等非法债务),不能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以下事实,可认定一方以个人名义的举债有违家庭共同生活意图:(1)借款用于举债人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2)举债人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3)债务用途无益于甚至有损于家庭共同生活,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4)有违公序良俗、有违家庭共同生活意图的其他情形。 5) 认定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配偶一方是否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是否分享经营收益以及夫妻双方关系是否稳定等情形综合考虑。对于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一方在生产经营中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基于该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以下情形除外,(1)夫妻一方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所借债务系用于公司经营,在夫妻财产与该公司并不混同的情形下,借款及所得收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为第三人提供保证形成的担保之债,如果配偶对该担保行为并未同意,该担保债务及盈利,亦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3)夫妻一方管理或委托他人管理其个人财产产生的债务;(4)其他不属于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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