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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执行理念的贯彻和适用
——青岛拜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嘉善县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执行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刘慧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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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 裁判摘要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相应的强制措施也应符合“谦抑”原则。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是否可以对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当具体分析变更的时间节点,并结合案件证据综合判断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应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贯彻善意执行理念。
0 2 案件基本信息1.诉讼当事人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岛拜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登置业发展公司)
被执行人:嘉善县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执行异议: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执异24号裁定(2019年11月27日)
执行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执复2号裁定(2020年3月16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20号裁定(2021年3月29日)
3.案由
合同纠纷仲裁执行
0 3 简要案情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注册成立,姚某某、沈某某为股东,分别持有90%与10%股权。2017年5月12日,姚某某、沈某某分别将股权转让给肖某某,由肖某某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出资到公司。同年6月5日,有关部门核准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沈某某、姚某某变更为肖某某,肖某某持有公司100%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25日,肖某某分别与上海益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街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赵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99%股权转让给益街商业经营管理公司,1%股权转让给赵某某。同年11月7日,有关部门核准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由肖某某变更为益街商业经营管理公司与赵某某,法定代表人由肖某某变更为赵某某,何某某任公司监事。益街商业经营管理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注册成立,2017年5月3日,赵某某、何某某任该公司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90%与10%股权,赵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9月30日,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与拜登置业发展公司签订一份酒店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在履行该协议时发生纠纷,2018年10月10日,拜登置业发展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235号裁决,裁决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向拜登置业发展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年8月5日,拜登置业发展公司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8月12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8月29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0月8日,拜登置业发展公司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肖某某、何某某采取限制消费、拘留措施的申请。10月25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复拜登置业发展公司,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为此,拜登置业发展公司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批准拜登置业发展公司提出的对肖某某、何某某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浙04执异24号裁定,驳回拜登置业发展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拜登置业发展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浙执复2号裁定,驳回拜登置业发展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执异24号裁定。
裁定生效后,拜登置业发展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裁定对肖某某、何某某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
04 案件焦点对肖某某、何某某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05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债权虽然是在肖某某担任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但肖某某于2018年10月25日将其持有的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益街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和赵某某,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案件于2019年8月5日进入执行程序时,肖某某已不是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何某某仅为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监事,即肖某某、何某某在本案进入执行后均不是被执行人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因此,需要根据肖某某、何某某所持股权份额、变更后的身份及对公司实际控制等综合情况,来判断二者是否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本案纠纷发生时,债权债务尚处于审查确定期间,肖某某在仲裁过程中向益街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赵某某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在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被视为执行中逃避债务的行为。又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3项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如果认为肖某某在转让股权后,仍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需要举证证明。现申诉人仅以肖某某作为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便认为其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依据不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某某系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监事,并未直接持有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股权,在益街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即便如申诉人所述,何某某通过益街商业经营管理公司间接持有被执行人9.9%的股份,也不能仅仅由此视其为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裁定驳回申诉人拜登置业发展公司的申诉请求。
06 裁判摘要评析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承担
根据《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规定》第3条第2款,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通过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员施压,促使单位积极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当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是否可以对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首先,需要具体分析变更的时间节点。强制执行程序以实现已确定之私权为目的,私权之内容未确定或已实现,均无强制执行可言。本案中,肖某某在仲裁过程中向益街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赵某某转让股权,益街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此时债权债务尚处于审查确定期间,还未出现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形。当事人在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将其视为执行中逃避债务的行为。
其次,判断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肖某某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或者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最后,根据《公司法》,变更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内部管理行为,由法人自由决定,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即可。强制执行必须依据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执行机构才能够正当地行使强制执行权。执行力是一个“授权”或赋予正当性的关键概念或核心范畴,不仅为执行权的行使提供了据以立足的基础或出发点,也划定了行使这种国家强制力的正当范围或者合理的边界。在无执行力的“授权”下,应当尊重法人内部的管理行为,保证私人自治的空间与张力。因此,本案对《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中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当作扩大解释。
二、善意执行理念的平衡作用
2016全国执行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要树立善意执行理念,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尽量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尽可能保全资产的市场价值,努力实现多分共赢。
强制执行程序中,对于执行法院与执行当事人之间,以及执行当事人彼此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三种学说:一面关系说认为强制执行乃执行当事人之间关于私权之实行。二面关系说认为债权人请求执行法院保护私权,在债权人与执行法院之间,即发生一种强制执行之法律关系,而执行法院对于债权人之声请,则负有强制执行之义务。三面关系说认为,强制执行乃债权人及债务人与执行法院分别发生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亦生强制执行之直接法律关系。三面关系说是通说,强制执行关系的主体为执行机关、债权人、债务人,各主体之间都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借助国家公权力实现债权人已确定的私权,会对债务人施加强制力,但是这一过程也应当协调好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等之间的利益关系,运用善意执行这一理念实现执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相应的强制措施也应符合“谦抑”原则,在举措与价值目标两者间维持相应平衡与比例。
善意执行理念,同时也是比例原则在执行工作中的体现,《关于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2条规定,“善意文明执行”就是“要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第21条第1款规定,各地法院积极探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执行人分级分类采取失信惩戒、限制消费措施,“让失信惩戒、限制消费措施更具有精确性,更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主要有以下三个子原则:适当性原则,要求国家机关采取的手段应当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必要性原则,要求国家机关选取对当事人利益侵害最小的手段;均衡性原则,要求国家机关采取的手段给当事人利益造成的损失应与手段所追求的目的合乎比例。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具有发展成为整个“法律帝国”之基本原则的趋势。也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正在经历某种范式的转型,在辐射范围上,完成从公法、私法到其他部门法的渗透。关于比例原则能否应用于强制执行程序存在争议。
那在比例原则下,为什么还需要提出善意执行理念?由于比例原则规范的是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纵向关系,可以限制法院不适当、不必要、不均衡的执行行为,但是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关系难有适用的余地,在执行领域难以作为平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装置的体现。而善意执行是执行工作现代化的一种理想状态,是善治理念在执行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和要求。从微观层面,需要平衡个案执行当事人的利益;从宏观层面,需要服务党和国家发展战略大局。
三、结语
善意执行理念的提出有其深层原因,也有其阶段理由。贯彻这一理念不是要削弱执行力度,也不是要放松工作标准,降低工作要求,而是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性,强化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起草过程中,需要对善意执行理念进行深入研究,明确善意执行理念的适用范围,以及基于怎样的认识论基础进行规范主义立场的超越,在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之间进行平衡,实现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审稿人:杨奕-
本案例原载本案例原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辑)》,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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