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以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提供不同的结算方案:方案一,以“合同价或签证单价”为计算依据;方案二,按照合同期间政策文件,重新组成新的清单单价为价格依据。法院如何采信的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结算依据。武汉天舜主张应当以鉴定意见中结算方案二为依据计算工程价款,结算方案二按照合同期间政策文件,重新组成新的清单单价为价格依据,工程量是按计量签证计算,所有签证单均由监理签字、盖章确认,全部计入工程价款。但是,武汉天舜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应按约定计价。鉴定意见中结算方案一以“合同价或签证单价”即以东常高速与湘潭路桥签订219780053元的合同文件中原合同单价或签证单价为计算依据,工程量按计量签证计算。因此,根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武汉天舜主张的结算计价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招投标之前,武汉天舜公司就以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后又与湘潭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项目责任考核合同》,约定武汉天舜公司以湘潭路桥公司名义参加该工程项目14合同段投标,湘潭路桥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故武汉天舜公司系借用湘潭路桥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二审判决认定湘潭路桥公司与东常高速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协议书》无效,于法有据。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进行了交工验收,2014年5月1日进行试通车,2014年12月24日正式通车,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根本质量问题,二审法院参照案涉《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计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案涉《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70.1条约定,本合同在合同期内不调价,二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中结算方案一,以“合同价或签证单价”,即以东常高速公司与湘潭路桥公司签订219780053元的合同文件中原合同单价或签证单价为计算依据,工程量按计量签证计算,相对公平合理。武汉天舜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6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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