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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委托代建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吗,如何区分发包人与代办人?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裁判规则一: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彼此独立的合同关系,委托代建合同中的委托人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不对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财政金融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30号】中认为,2008年4月17日,财金学院作为甲方与省直开发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新校区的委托建设与老校区合作开发事宜签订了《委托建设协议书》。双方就委托建设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协商变更合同性质。随后,省直开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与新兴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就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一系列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未对合同的性质及权利义务变更提出异议。因此,财金学院与省直开发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合同关系,省直开发公司与新兴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省直开发公司所称的财金学院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的情形,符合省直开发公司与财金学院之间《委托代建协议书》中关于甲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二审判决认定财金学院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省直开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向新兴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无权突破委托代建合同向委托人主张权利。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王文明、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同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华青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942号】中认为,同仁市住建局作为委托方与喜玛拉雅公司作为代建方签订《同仁县廉租房委托代建合同》,喜玛拉雅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循化建筑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文明挂靠在循化建筑总公司名下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本案中,同仁市住建局是委托方,喜玛拉雅公司是代建方及发包人,王文明是实际施工人,循化建筑总公司是被挂靠方。循化建筑总公司已明确认可王文明有权主张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表示其不主张工程款。在此情形下,原审判令由喜玛拉雅公司向王文明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对于王文明认为原审付款主体认定错误,喜玛拉雅公司认为王文明身份、本案法律关系、付款主体认定不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发包人、代建人与承包人在招投标前就工程项目达成施工协议,属于明标暗定、虚假招标,据以签订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49号】中认为,承包方五冶公司与业主精诚公司、代建方龙润公司在招投标前就案涉工程施工达成协议的行为属于明标暗定,虚假招标,故原审认定相关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协议,并无不当。案涉办公楼、公寓楼项目已于2016年4月正式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0月24日《协议书》系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与五冶公司就付款责任达成的一致意见,明确约定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龙润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神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五冶公司在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因《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配套项目补充协议》产生的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工期等全部经济纠纷及合同履行期间安全责任、行政责任,与第三方民事责任均由龙润公司独立承担,实际履行中亦由龙润公司直接向五冶公司支付进度款,故原审认定2017年10月24日《协议书》有效,并判令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四:名为代建、实为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法律关系认定权利义务关系。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在新疆征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奇台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366号】中认为,从《代建协议书》约定的具体内容,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竣工房屋销售及补贴发放情况综合来看,征诚房产公司名为代建,实际系案涉项目的投资建设方,对案涉项目拥有投资决策权,其通过销售房屋实际获得了部分房款,理应承担相应投资风险;其未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系遵守保障性住房政策与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表现。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关系,不存在委托代建关系,并无不当。征诚房产公司还认为奇台农场支付了1735万元工程款、代建款,征诚房产公司退还的1274万元系工程质保金,二审法院根据《代建房回购协议》认定退款为房屋回购款,印证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代建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奇台农场与农行奇台县兵团支行签订《代建房回购协议》,奇台农场支付征诚房产公司1735万元,后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发生退款,二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系房屋回购款并无不当。征诚房产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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