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以申请撤销。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其所侵害的仅仅是其他股东的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就不应轻易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由其他股东通过《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制度解决,可以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愿,更有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转让人瑕疵出资而无效,受让人可被确认为股东。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缴出资,并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及刑事责任,但其股东资格并不应受到影响。认定瑕疵出资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正是其承担补缴出资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否认其股东资格,将导致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无从履行,从而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出资人并不因瑕疵出资而丧失股东权,也就有权转让该股权,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因瑕疵出资而无效。 如果转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瑕疵出资的事实如实告知受让人,受让人仍同意受让其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将被确认为公司股东,但是受让人所享有的股权会受到瑕疵出资的限制。但受让人可以通过补缴出资来剔除股权瑕疵,再向转让人追偿。瑕疵出资的补足义务不影响股权的确认。
如果转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瑕疵出资的事实,使受让人作出错误的判断和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54条规定的欺诈情形,受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的,出让人仍为公司股东;如果受让人没有主张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欺诈,除斥期间经过后,如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受让人将被确认为股东。
3、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名下股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将股权再次转让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公司法》第32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依照《物权法》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则应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就应当被否定,其不能取得该股权。当然,在第三人取得该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形成的利益就不复存在,其可以要求作出处分行为的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在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后,由于种种原因股权所对应的股东名称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此时名义股东又将该股权再次转让的,当确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名义股东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权属已归于受让股东,则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再次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前述情形的,那么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股权,受让股东的股权利益也不存在了,其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的规定,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4、国有法人股转让条款未经批准未生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国有法人股指国有法人单位,包括国有资产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者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有法人股属于国家财产,未经国家授权的具有管理职能的财政部以及之后行使该职能的国资委批准不得转让,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对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并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时,法院应判令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以促成合同生效。
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场外交易的,交易行为无效。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第5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未生效。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7、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经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依照该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股权转让加以限制。同时,该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该规定,允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这属于任意性条款,股东可以基于该规定对股权内部转让进行限制。因此,对于公司章程中的特别规定,各方都应当尊重。
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因而公司章程经登记已达到公示之目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设置的限定条件是有效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违反该限定条件的股权转让是无效的。
8、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无效。
在肯定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约定的同时,必须明确,这一限制性约定是受到制约的,对于违法的或者违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条款,不应认定其效力。具体而言:(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确认该公司章程条款无效,对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股东违反该条款转让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2)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造成禁止股权转让的后果。这种约定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股权转让不因违反这些限制性约定而无效。
9、显名股东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等行为,合法有效。
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转让、质押,或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等行为,属合法有效。因显名股东自身的债务导致其名下股权被执行,从而损害隐名出资人利益的,隐名出资人可以根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法协议主张权利。
10、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不得妨害股权的转让。
《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的情形是:存在股权外部转让,如股权在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转让则不存在优先购买权;同时,如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条件优于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才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原因为:一是《公司法》在明文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无禁止即自由;二是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较之于公司外第三人的优先权利,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使公司股东的优先权利发挥得更为充分;三是有利于公司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增加股权份额,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四是强化了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或减少因新股东的加入出现新老股东之间产生摩擦的可能;五是有利于公司股东根据其财力状况和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作出选择,既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可以完整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肯定股东有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给予一定的制约,应以不妨害股权转让,保证股权顺利转让为限制。如果由于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因受让股权减少而拒绝受让剩余部分股权,则破坏了转让股权股东的顺利交易。此时,为弥补转让股权股东的可能损失,其他股东应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
11、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相对有效。
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效。股权转让合同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后,才能对公司生效。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并未就股权转让合同作出须经批准或登记生效的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而言,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
12、发起人在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并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其目的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一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141条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不能免除转让方的法律责任。
13、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作出的处理决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的,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有话要说...